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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活动中权力冲突问题的思考

  与此同时,人们的行为或行为的冲突不是盲目的,而是有一定的准则和程序、动机和目的,并受其社会意识的支配。“行为是有机体受意识支配的实际行动,是有机体有意识地为了什么所进行的活动。”[11]人们在司法活动中的行为准则和程序、动机和目的别无选择,是法律制度;支配人们行为的是法律意识,包含司法诉讼意识。内在地看,法律意识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表现在:法律意识来源于社会存在中复杂多样的法律和与法律相关的现象,是这些现象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一些负面的东西,比如执法不公,司法腐败等等,对人的法律意识反映更大,印象更深。法律意识还有内在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独立性。这是因为:法律意识的形成依赖于前人积累的法律观念以及法律制度,并有历史的继承性。前人在当时社会条件下形成的法律观念,尽管后人生活的当今社会条件发生了质的变化,但前人的法律观念仍然影响着后人,比如中国古人的“无讼”、“厌讼”意识至今依然占有一席之地;当时社会的法律制度只有首先经过后人法律意识的认识以后,再经过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地加工整理,成为当今社会的法律制度和原则,比如罗马法确立的一些法律原则至今经久不衰。法律意识的主观能动性和相对独立性还因为与政治、经济、文化、伦理、宗教等社会意识存在着非常密切的相互联系、渗透、影响、制约的关系,并在诸多密切的关系中表现出自身的特性。外在地看,法律意识和其它社会意识这种相互联系、渗透、影响、制约的关系,决定了法律意识还具有广泛性和深入性,与其它社会意识之间你中有我,我中有你。
  司法活动在理想的情况下,人们的行为准则和程序不但应当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而且人们的行为动机和目的也应受到法律的规范和约束。但实际是不可能的。由于法律意识内在的复杂性、多样性和与其它社会意识联系的广泛性、深入性,加之人的社会地位、生活经历、文化素质、思维方式、个人志趣、道德修养、心理状况等情况各有不同,造成了人的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千差万别。尽管法律为审判和诉讼行为规定了严格的准则和程序,但在行为人各种动机和目的的驱使下,使得司法活动不可能整齐有序,步调一致,其中的权力冲突现象就是在这种状况下发生的。这种状况导致了司法活动充满了不确定性,即如民谚所云:官断十条路,路路皆通,对于实体法的执行和适用显然十分不利,例如法院司法裁判结果不是法律的意志而是某个官员、某个组织、或者是某个法官个人的意志,人们通常所说“权大于法”等等,均是司法活动的不确定性造成。由于司法活动的这个特性,在无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的规范或者宪政体制和法律制度规范残缺的情况下,司法活动极易被非司法的东西和暴政、独裁统治所介入,以至替代;司法权也极易被其它权力所入侵,发生变异,例如中国的“文革”时期。这恐怕是近代人类社会极力推崇司法独立、法官独立理念,同时制定严格的法律,甚至通过世界性的宣言、公约予以保障的一个重要因素。在中国社会正在转型的背景下,司法活动内外动因的矛盾冲突和不确定性的特征表现得尤为明显。
  三、分  析(下)
  在权力的语境下,还有权利、利益等概念。关于权力、权利、利益的概念和相互关系关系是:人类生存、生活和发展必有所需,此即利或利益;权利乃是经过社会权衡、协调、界定而得到公认和一定保障应受分配之利益;专为社会民众或其他主体的权利进行权衡、协调和确认之力,称为权力;权力为权利而设、而作用,权利又是对利益分配关系一种处置和处置结果,所以,利益乃权利之本,权利乃权力之本,利益则可谓权力之根也。[12]由此可见,司法活动中权力的冲突,与权利和利益密切相关,权力冲突归根结底是权利和利益冲突。权力冲突过程作为人们的行为过程,同样受法律意识的支配,只不过人们这时的意识是为了达到某些动机和目的,即是为了实现某种权利和利益罢了。从行为的动机和目的角度,可以把司法活动中权力的冲突界定合法的和非法的两种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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