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法院应对:在现代司法理念的推进中坚持与农村社会实际相适应
现代司法理念在我国农村推进,不能一蹴而就,水到渠成;社会法治基础旧痕迹和传统司法诉讼观念的阻抗是长期的。谢遐龄说:男孩长大了是男人,不会长成女人;女孩长大了是女人,不会长成男人。中国现代化了仍是“中国社会(伦理社会)”,不会是“西方社会(理性社会)”。伦理社会的特征和标志是“人治”,理性社会的特征和标志是“法治”[27]。中国社会不会成为法治社会,只能是人治社会。中西文化融合的计算单位是“仟纪”(1仟纪=一千年)[28]。这未免太悲观,但也不容乐观。农村社会的司法状况正像梁治平先生所言,正式法代表的是一套农民所不熟悉的知识和规则,在很多情况下,它们与乡土社会的社会逻辑并不一致,因此也很难满足当事人的要求。结果,在农村社会的一方面,人们往往规避法律或者干脆按照习俗行事,而不管是否合法;在国家的一方面,在力图贯彻政策和法律的同时,退让妥协之事也往往有之。这样便形成了乡村社会中多种知识和多重秩序并存法律多元格局[29]。这是笔者深有体会的。因此,在农村推进现代司法理念,法院的主导思想应当是:以与社会实际情况和谐为基本出发点,以司法公正为终极目标,以和谐促进公正,用公正保证和谐,二者并行不悖,相辅相成。根据农村社会发展,在一个阶段中,能做多少事,就做多少事;既对农民的接受能力有所超越,积极前进,又保证实事求是,和谐稳妥。
据此,笔者认为,法院在目前可以做到和应当做到的是:
第一,以司法主体性理念为先导,提高法院和法官的服务意识。“诉讼程序是人类正常社会的延伸,诉讼程序作为一个特殊的社会领域中发生和存在的现象,与人们正常生活的一般环境和一般生活条件是联系在一起的。诉讼程序又是一般社会生活的升华,……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就其自身所体悟的价值来说,都应有一种较之普通生活而言的优越感”[30]。据此,法院应当把“司法为民”应当理解为“司法为公民而存在”,“司法为民”应确立在以人为本,服务公民的主体性理念上;而不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为政府或者为政治团体服务的理念上。法律工具观念应当克服,“专政”和职权意识应当消除,动员、宣传性质的口号和东西应当淡化。以诉讼活动是人们“一般社会生活的升华”为基点,明确独立审判的过程是一个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的过程,充分体现当事人是诉讼的中心主体,是诉讼活动的主要支配者和实质的参与者。而法官应当完成从控制到服务,从权威到公仆,从指挥诉讼到引导诉讼的转变。
具体地说:1、在《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3条举证指导、第
33条送达举证通知书并载明相关事项、第
35条告知变更诉讼请求事项等规定的基础上,健全法院的释明、告知程序制度,使之科学化、规范化和具有可操作性;同时,起码在高级法院的范围内,把该制度规范的内容统一编印成册,实际是法院提供公共服务的说明书,无偿送达当事人;并将这一做法扩展到行政和刑事自诉审判中去。2、公共服务的结果是裁判文书,裁判文书中除反映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外,在农村,对农民礼俗意识和拯救心理可以在文书中予以褒贬,可以附以情与理的说教。同时,合议庭每个法官的意见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不同意见应当反映;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公开,让公众品头论足[31];提供癫返挠帕邮呛饬糠ü;僖导ǖ闹饕曜迹皇恰案删笔降某宸嫦菡蟆?、继续弱化法院的职权并同时赋予当事人相应的监督权。比如:取消院长、庭长针对当事人合法诉讼行为的审批权等[32];需要法院以作为方式实现当事人合法诉讼权利时,法院未作为或未完全作为应负国家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