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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在农村推进中的阻抗和法院的应对

  不容否认的是,信访、工作组、“三同”等制度,在建国初期对国家政权的巩固和建设,在改革开放初期拨乱反正,推行改革开放的路线,在对官僚体制的非常规控制,在化解社会矛盾、探索社会公平和正义,……总之,在国家权力的运作中,时至今日,发挥着巨大作用。从法律角度看,这些制度实际是解决社会矛盾和各种利益冲突,甚至是调解民间纠纷的“行政程序法”。其执行者是各级党委和政府,通过这个“程序法”贯彻实施的“实体法”是党和国家“当前农村的中心工作”。这使我们从中看到了某些历史传统的影子:法律和法院只是去奸止暴、“严打”的专政工具——实际是“法等同于刑”等传统司法制度和理念的延续;程序和实体不分,行政和司法界限模糊等依旧;“三同”以变通的礼俗习惯沟通干群关系。传统司法诉讼制度的先天不足不但没有从根本上被克服和弥补,反而在有意和无意之间又注入了新的形式和内容。
  上述法律现象与平等、民主、中立、公平、公正等现代司法理念是相悖的。作为一种社会存在,决定着法律意识的形成和发展。在农村,不但对农民法律意识,特别是对司法诉讼观念带来负面影响,而且客观上造成现代司法理念的推进中缺少社会法治基础,产生相应矛盾和阻抗。
  第一,用行政命令(或共产党的号召)处理社会事务,程序法与实体法不分,司法与行政合一,对程序法制健全和发展危害甚深,使农村社会失去生成程序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的土壤和条件。礼俗社会和“礼俗意识”[16]的存在,排斥了法律和法理社会的生存条件。特别是法律无用论、工具论曾经作为执政党的一种理念,对法制建设影响极大。审判独立无从谈起,司法中立荡然无存。
  第二,重刑轻民,“司法以镇压为主”,只强调司法的强制和制裁功能,无视司法引导和调节功能,以及公检法专案组联合办案、法院干警的称谓,使农村社会对法律和法院产生恐惧感,甚至是厌恶感;同时,信访、工作组等法律“新传统”的运作,长期以来“党的恩情”、“依靠党”等口号的灌输,产生了一种浓厚的培养依附性人格的土壤,其心理倾向是什么事情都要靠党、靠政府来拯救,诉讼则靠“人民”[17]的法院、靠“人民”的法官来拯救,无产生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内在条件。司法民主成无本之木,司法公开名不副实。
  第三,用行政手段介入到民事关系中或民事诉讼过分地强调调解,权利义务模糊,是非责任不明,消解了司法判决这种黑白分明的对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的判断,软化了法律责任,妨害了整个社会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增强;同时,由此导致的法律观念,特别是诉讼观念的阙如,正当权利和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使社会纠纷滞留,加大冲突的振荡,酿成恶性冲突,弱化了人们对司法的企盼和支持,乃致对司法失望和怀疑,司法公信力黯然失色。
  三、主观阻抗(冲突焦点):对司法价值认识的缺失和司法需求心理的偏差
  “法律意识的存在、形成和发展又有其相对独立性,它的巨大能动作用是不容低估的”[18],传统司法诉讼观念的存在、形成和发展有着如此深厚的社会基础,对现代司法理念的巨大反作用同样是不容低估的。如果说农村社会法治基础的断裂是现代司法理念推进中客观阻抗的话,那么,传统司法诉讼观念的存在,是现代司法理念推进中的主观阻抗或是冲突焦点。
  笔者认为,这种阻抗和冲突,首先来自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由于不同主体的法律、司法需求各异引起的。正像有学者通过比较中国和西方的市场经济发育中,不同主体的法律需求状况时所说的那样:西方国家启动市场的力量来自于商人和市民阶层,市场经济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过是商人和市民阶层的利益要求,他们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而且他们的法律活动直接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在我国,市场经济的启动力量直接来自于国家,即政府,这一点无疑是影响市场主体法律要求的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市场主体不是自觉进入市场的,还未形成自觉的法律要求。市场主体的法律要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市场主体的自身行动而是依靠政府的行政行为来实现的[19]。审判方式改革和现代司法理念的提出何尝不是如此。法院面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育,司法体制又是计划经济时期的产物,不能不重新考虑司法的地位和作用,不能不考虑自己的审判方式和诉讼制度如何与之相适应,于是,便有了审判方式的改革,有了现代司法理念的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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