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上,在现实当中,《
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这一执行模式,遭遇到了诸多的尴尬,甚至出现一些被视为是“怪现象”的难题,突出地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出现申请执行案数量多于诉讼案的怪象; 二是一些行政执法机关对某些易产生矛盾案件,习惯选择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方式来解决。[2]这些现象的出现,不仅造成行政机关和法院在非诉行政案件执行上的相互扯皮,也容易引起人民群众的不满。更为重要的是,这种“僵局”,不仅使行政诉讼案件无法得到执行,而且还严重地损害了法院和司法权的权威和形象
这种境况,用张树义教授的话说,的确是一个“中国式问题”,也是《行政强制法》需要面对的并加以解决的问题[3]。问题是,如何才能走出目前这个泥淖呢?
笔者以为,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从法理上澄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区别,从法律层面和现实层面来审视行政案件的执行权问题。具体说来:一、在立法理念上,法律制度的设计和建构,不能“迁就”现实问题。比如,不能仅仅因为担心由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权,就把这种执行权分配给法院。二、认清行政权与司法权的本质区别,这就要求在行政机关实施执行权时,即使法院要进行司法审查,其所扮演的角色也仅仅是“裁判者”的角色,也不能代替行政机关而为“执行”行为。三、由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行权,除了在其“实现”执行权之前法院的司法审查之外,还应从法律程序、公民得救济程序等其他方面来加强对行政权的控制,以防止行政权的异化和腐败。当然,以上建议如何在法律中加以具体的落实,就有赖于立法机关的制度设计了,有赖于正在热议中的《行政强制法(草案)》的吸纳了。
【注释】作者简介:王圭宇(1985—),男,河南禹州人,郑州大学法学院2007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宪政制度、法学理论。
浙江省高院规定具体不予受理的六类案件:1、城市房屋强制拆迁案件。2、正在进行的土地、规划违法行为。3、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土地、恢复耕种、责令改正、停产、停业、关闭等虽具有强制执行内容但客观上无法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应不予受理。4、对大面积普通存在的违法行为而行政机关只进行个别处罚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群众对此反映强烈的,法院可以不予受理。5、对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执行标的涉及被申请人基本生活资料等重大民生权益,或者强制执行易引发群体性冲突而不宜立即强制执行的,可决定暂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6、在法律、法规对集中行使处罚权的执行问题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前,综合执法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法院暂不受理。参见http://www.thebeijingnews.com/news/guonei/2007/10-31/011@083249.htm访问日期:2007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