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群众出版社与溥仪就许可使用《我的前半生》达成口头合同,其享有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依法不应超过五年。
《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版权所有者向他人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本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的全部或部分权利,须签订合同”;“出版社对其在本条例生效之前已经出版或已经接受的作品,应继续享有为期五年的专用出版权,期限自本条例生效之年年底起计算。五年以后,出版权回归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如出版社希望继续出版,应补签出版合同。”
关于群众版《前半生》专有(用)出版权问题,我认为应当适用《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的上述规定,即:群众出版社对其在本条例生效之前(1964年)已经出版的作品——溥仪的《我的前半生》,应继续享有为期五年的专用出版权,期限自该条例生效之年(1985年)年底起计算,延续至1990年。自1991年以后,出版权回归溥仪的合法继承人李淑贤。如群众出版社希望继续出版,应补签出版合同。然而,该社不但未能与李淑贤补签出版合同,而且李淑贤于1995年1月26日之后声明收回了《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换言之,自1991年1月1日起,群众出版社已经依法丧失了对群众版《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
3、李淑贤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东方出版社的民事行为有效。
理由是:
(1)李淑贤依法对自己的财产权————《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法律依据是我国《
民法通则》第
七十一条规定。
(2)李淑贤去群众出版社口头声明收回《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是依法占有原本属于自己所有的财产权。
(3)李淑贤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东方出版社的行为,是依法对属于自己的财产权进行处分的民事行为。
4、东方出版社享有《我的前半生》的专有出版权可能到2006年7月截止。
李淑贤实施将收回的《我的前半生》专有出版权授予东方出版社行为的时间,是在1995年1月26日之后;当时,现行《
著作权法》(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以下简称新
《著作权法》)尚未公布;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对该民事行为,应当适用旧
《著作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