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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轻缓化趋势及其价值基础研究

  人权保障的平衡性需要为刑罚轻缓化提出了要求。为了预防和化解社会主体之间的冲突与不安定,法律制度要避免类似“弱肉强食”的社会不公平现象,应当充分保障作为政策直接受害者的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犯罪人是社会因素、自然因素以及人类学因素相互作用的产物,犯罪原因的多样性呼吁对待人身权利等基本权利被国家机器剥夺的犯罪人这一弱势群体的态度应当具有包容性。国家刑事处罚权力与犯罪人的基本人权是相互制约的一对范畴,彼此是相互消长的关系。国家刑事处罚权的力度、广度与深度是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政策、公共政策以及刑事政策的产物。和谐的社会背景不仅决定了社会治理手段的轻和,而且决定了在该社会中对待任何人都应当秉承人道主义原则。由于国家公权力行使的强制性和名义的正当性,国家公权力较之于一般公民权利具有强烈的扩张性。如何实现刑罚权与弱势的犯罪人权利的良性运行,二者的制衡与互促是关键,这要求减轻并缓和刑罚权对犯罪人权利的惩处力度,用较为轻缓的方式改变二者完全对抗的局面,争取实现在二者平和作用的基础上实现对犯罪人的成功改造。
  作为人权保障手段的法治,其运行属性的自发性呼吁刑罚轻缓化。法治不仅是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而且是规范、促进、实现以及保障社会和谐的重要途径,是消解社会不和谐因素的防火墙。消解不和谐因素可以通过暴力、冲突、回避或者压制矛盾的办法来解决。然而,这些只能造就表面的、虚假的和谐与稳定,不和谐因素和矛盾累积到某种程度时就会激烈地爆发出来。若要真正实现、保障社会的和谐,最为重要的是形成一种促使社会和谐运行的机制,而这种机制最本质的属性是“自发性”。[7]自发性就是要尽可能的尊重事物本来的性质和应然的发展轨迹,在法治社会则表现为重视体现该种规律的制度、规范的引导功能,慎重使用对法律关系主体的压制与强迫措施,谨慎适用具有无可比拟的严厉性和剥夺性的刑罚。审慎适用刑罚的主要路径是刑罚轻缓化。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为了不使刑罚成为某人或某些人对其他公民施加的暴行,从本质上说,刑罚应该是公开的,及时的,必需的,在既定条件下尽量轻微的,同犯罪相对称的并由法律规定的。刑罚的威慑力不在于刑罚的严酷性,而在于其公开性、不可避免性和及时性。刑罚轻缓化是和谐社会法治建设自发性和自觉性要求的必然结果。
  四、刑罚轻缓化的效益价值基础
  (一)刑罚轻缓化对国家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
  人类对于效益的诉求主要基于稀缺规律的作用,即人的欲望和需要是无限的,然而现实世界能够提供或满足人类需要或欲望的资源和方式却是有限的。有鉴于此,在刑事法领域,人们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分配有限的刑事司法资源,以最大限度地满足人们对于惩罚犯罪的欲望和需要。在运用刑罚惩治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受经济发展水平、现实资源分配方式等的限制,国家投入到刑事追诉中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等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不能够满足彻底追究、惩治犯罪和周全保障人权的需要。在这种情形下,如何在满足打击犯罪的迫切需要和尊重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至关重要。刑罚轻缓化恰恰是实现二者平衡的一个有力杠杆。
  刑罚轻缓化对于打击犯罪与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都具有重大意义。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有利于打击犯罪。刑罚轻缓化对于犯罪打击的积极意义在于刑罚报应目的观向矫治目的观的转变,而这种积极意义缘于刑罚功能的有限性。沉重刑罚对于犯罪打击的效果并没有阻止犯罪形式的进一步恶化,刑罚轻缓化是在重刑主义无法解决犯罪率居高不下的情形下而采取的一种刑罚倾向调整。另一方面,刑罚轻缓化有利于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刑罚轻缓化是刑罚的制定、裁量和执行的宽容与缓和,具体表现为刑罚结构的轻缓化调整。例如,由于需要专人在专门的地点对犯罪人进行人身自由的限制,短期自由刑对司法资源的需求和消耗较之于仅需要处罚犯罪人一定数额金钱的罚金刑大,同时短期自由刑存在使不同类型的犯罪人之间交叉感染等弊端,因此可以适当降低短期自由刑在刑罚结构中的适用比例,而用罚金刑或者其他刑罚方法替代之。再如,就自由刑而言,无期徒刑的刑期长于有期徒刑,刑事处罚程度较之有期徒刑重,行刑机关投入到犯罪人监管中的人力、物力与财力也就随着刑期的增加而相应加重。刑罚结构中自由刑的轻缓化有利于刑事司法资源的节约,有益于解决由于犯罪人与社会的长期隔离可能带来的犯罪人回归社会困难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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