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轻缓化与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关系
“严打”政策一直以来主导着新中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这种单向度的“严打”政策一度受到人们的质疑,直至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均明确提出我国今后将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严打”的政策取向才告以段落。其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指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主要内容是:“坚持区别对待,对严重刑事犯罪坚决严厉打击,依法快捕快诉,做到该严则严;对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未成年人、初犯、偶犯和过失犯,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慎重逮捕和起诉,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做到当宽则宽”。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对原有“严打”政策的修正与发展。
刑罚轻缓化与现阶段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价值追求上具有共同性,即有效控制犯罪,实现社会防卫。刑罚轻缓化与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内涵不同。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要依法从严从快处理,这层含义是刑罚轻缓化不具备的。这里的“从严”是指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处理案件,而不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严厉”的处理案件,这不是对于“严打”政策的单纯继承,而是对于“严打”政策的舍弃。另一方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于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的一些特殊主体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慎重处理。这符合
刑法第
13条的但书规定,是诠释
刑法规定具体执行内容的政策。这一层面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对犯罪化与非犯罪化界限的一个理清,并没有涉及到刑罚的设置问题,这不同于刑罚轻缓化。刑罚轻缓化与现阶段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旨趣不同。前者主要通过刑罚的设置实现对于犯罪人的人道主义关怀,实现刑罚本身的发展与进步。后者则是通过对于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犯罪进行惩治,从而实现社会防卫;并通过缩小刑事处罚的范围而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三、刑罚轻缓化的人权价值基础
社会和谐必然以保障与发展人作为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权利为动力和基础。人权保障不仅需要一定的物质条件支持,而且需要政治文明的尊重。这两个方面实际上也构成了现代人权保障的起点。基于物质条件对人权实现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过去、现在及未来提倡物质文明都具有合理性,而且是必需的。但就人权的实质即权利对权力的对抗而言,仅有物质条件是不可能周全、细致的回答如何规范权力的配置与运行问题。人权主要是公共权力下的话语,绝非仅仅是物质条件下的话语。人权实现很大程度上是指如何对公共权力进行规范,使其运行有序,避免对人权造成侵犯。人权要旨不在于物质条件,而在于公共权力的运行模式及相关制度。[6]政治文明、公共权力对于人权保障作为一种状态而言应当是自觉的,而且这种自觉应当有法制这一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来保障。刑事法制作为国家强制力最具象的标志,对于人权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刑罚轻缓化是刑事法制发展的必然趋势,是人权保障的平衡性和作为人权保障手段之法治运行自发性的必然诉求,其有利于人权保障的最终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