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罚轻缓化趋势的本体解读
所谓刑罚轻缓化,是体现刑罚人道性和不可避免性的制刑、量刑以及行刑方面的宽容、轻盈以及缓和的一种价值理念和制度取向。刑罚轻缓化作为一种制度实现,具有体系性和复杂性,主要表现为刑罚结构各要素自身的重新界定和各要素之间关系的再次调整。
(一)刑罚轻缓化的内在意蕴
1、刑罚的人道性
刑罚轻缓化首先体现为刑罚的人道性,这是指刑罚的制定、适用与执行都应与人的本性相符合,尊重人作为人最基本的权利和尊严。刑罚的人道性要求刑罚应尽可能地宽和、平缓,把刑罚给犯罪人带来的痛苦控制在人的尊严所能接受的限度内。正如贝卡利亚所言,“恶果越大,也就越敢于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刑。”“法律过于残酷反阻碍了法律的实施。如果刑罚残酷无度,则往往反而不处刑了。”[2]88-89只有法治观念的唤醒和强化才能够使法律上的行为有一个可靠的保障,“刑罚通过排除违反规范的行为,确证规范的有效性,使人学会对法律的忠诚。这里的忠诚,可以理解为信仰。在这种情况下,服从法律不再是外在强制的产物,而是内心信仰的结果,刑罚也是强迫的工具。”[3]174-175对犯罪人处以轻缓的刑罚,其深刻的哲学根据在于体现着人道主义精神的轻缓刑罚有利于培养公民内心对于法律的信仰,有利于培养社会共同法治观念和法治心理,从而形成良好的法治文化氛围。从人类本性出发,当人们对法律具有了认同感,其内心就会产生服从的自然愿望,认为法律对他的要求与其自身的正确观念和切身利益的要求是一致的,在行为上就会以积极态度去遵守法律,甚至把法律看作是维护自己生存的必要条件。事实上,法律权威的终极来源是人们对法律的信仰,如果人们与法律处于敌对关系的状态,视法律为异己,最终将导致法律权威的丧失。[4]
2、刑罚的不可避免性
刑罚不是万能的,刑罚本身是对于犯罪这种恶的处罚,是以恶治恶,其对于犯罪的功能具有两面性。犯罪现象本质上属于一个社会问题,是由社会上存在的许多消极因素综合作用形成的;同时,行为人的个人特征在一定程度上也能参与犯罪行为的形成,但决定因素还在社会。按照菲利的“犯罪饱和法则”,社会孕育着影响犯罪产生的因素,犯罪现象与影响犯罪因素的变化成正比。社会孕育的影响犯罪产生的因素达到一定量时,一定量的犯罪就会发生变化,不多也不少,呈现出一定的对等关系。犯罪的原因既然存在于社会,是由社会多方面因素综合作用产生的,那么我们不从治理社会入手消除犯罪产生的社会因素,而仅指望使用犯罪行为的事后惩罚,显然不能根本解决犯罪的预防问题。刑罚只能使犯罪者受到痛苦,从而可能在有限程度上遏制本人再次犯罪和那些可能犯罪者实施犯罪的动机,但却无助于消除产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刑罚仅是治理犯罪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手段。[5]
刑法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法,刑罚手段剥夺人们的人身权、自由权、财产权甚至生命权,具有最强的严厉性。因此刑罚的适用应当谨慎,除非必要,即通过其他的法律制裁手段如民事制裁、行政制裁不能够对行为人的行为起到惩罚作用,才可以动用刑罚。刑罚是在别无它法的情形下适用的,对于其他法律制裁手段的适用不是优位而是后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