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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没有判例法

  3、中国古代判例法,中国的判例法真正始于民国,现正发展于台湾。民国以后,中国才真正引入了西方意义上的判例法。民国最高法院发布了有关判例,并进行了出版。(资料暂缺)
  4、民国与台湾模式--中国(大陆)移植判例法当效法之模式。当前大陆移植判例法制度,已有台湾成熟的模式可供效法。台湾法制学习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长处,并结合中国司法传统进行了有机的融合。英美判例法制度太过于繁复,十分不易被习惯了成文法推理思维的中华法系的法官接受。相反,民国时已对西方的判例制度做了很好的借鉴,形成了以最高法院专属判例的创制、修改、废除之权,下级法院应在判决中予以引用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宪法”中并无判例的规定,但台湾“最高法院”公布的判例对下级法院是具有拘束力的,而且,判例的变更也有严格的程序。台湾“法院组织法”第25条规定“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的见解,与本庭或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http://www.paper800.com/paper142/E50F01BD/
  台湾“法院组织法”第57条、第25条规定,“最高法院之裁判,其所持法律上之见解,认为有编为判例之必要者,应分别经由院长、庭长、法官组成之民事庭会议、刑事庭会议或民刑事总会议决议后,报请司法院审查。”“最高法院各庭审理案件,关于法律上的见解,与本庭或其他庭判决先例有异时,应由院长呈由司法院院长召集变更判例会议决定之。” http://www.lawbank.com.tw/fnews/news.php? 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28253
  综上,目前大陆判例法制度的移植和建立,概言之有六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在目标上,应排除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模式的理论干扰,要提出“建立符合中国国情判例制度”的明确目标。第二,在主体定位上,根据现有国情,于初始试验阶段之时,应明确判例必须专由最高法院创制,除此之外,高级法院也无此权。只有这样,才可以充分保证判例的权威性,也便于改革的启动和实施。第三,在创制方式上,最高法院应以本院判决的方式创制判例,而不能将下级法院的判决确认为判例。因为确认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创制,判例的创制应当是亲历亲为。只有这样,其法律权威性方有保障。具体方法是,最高法院应选取本院裁判的、有指导意义的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判例。非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不得创制、修改、废除判例。第四,司法解释判例化,以判例解释为司法解释的主要方式。第五,在判例的公布方式上,应取消现行的、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人民法院案例选》、《中国审判案例要览》、《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选》等多种形式发布案例的做法,代之以专门的《最高法院判例公报》进行判例发布。第六,法官在判决书中适用判例法的时候,应以“根据最高法院某某判例”的方式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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