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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单质押融资过程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1.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
  2.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
  3.仓单已经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
  其中,“善意”应当以仓单在形式上是否真实、是否合法占有(比如下文讨论的仓单转让问题)作为判断标准,此时要求接受出质的银行尽合理审查义务。
  三、仓单的背书转让与质权实现问题——立法的混乱
  对比目前仓单质押方面的相关立法,我们会发现其中存在“矛盾”:
  1.根据《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
  2.根据《担保法》第66条和第81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仓单项下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但能否约定仓单转让?)。且新出台的《物权法》在质押一章中未规定此“禁止流质条款”。
  3.《合同法》第387条规定,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笔者认为以下问题有待讨论解决:
  第一,在《物权法》背景下,原质押流质禁止规定是否已经被废止,质押合同可否约定质权人未受清偿时有权继受该仓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或约定直接受让仓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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