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权利羁绊: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
谁为陪审权利戴上了镣铐?答案是复杂的,但并不是不可捉摸的。从司法制度建设和运作的外在视角,我们也可以探究影响其权利行使的客观因素;从陪审员的内在视角,我们可以分析阻碍其权利行使的主观原因。以下论述的虽不能穷尽羁绊陪审权利的所有原因,但应该可以把最直接和最重要的部分作一下列举和分析。
首先,陪审员参与案件审理和权利保障配套制度的缺失导致了陪审活动在运行中的失范。虽然
《决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实施意见对陪审制度的具体运作作出了有关规定,但总体而言,这些规定是笼统和原则性的,对于陪审员应当在哪些案件中参与审理, 陪审员在审理中有哪些权利和义务、陪审员参与审理时应当遵循怎样的评议规则都没有刚性的、详尽的规定。在缺少可操作的具体制度的前提下,陪审员几乎完全在法院的支配和指引下被动地介入案件,其“与审判员相同的权利”很容易变成一纸空文。例如,由于没有建立发表评议意见从资历较浅的陪审员开始、审判长最后发言的规则,以及没有形成职业法官如何向陪审员作指示或进行相应的法律解释、但不影响陪审员作出自己的判断的规则,使得陪审员的作用实际上很不确定,其意见往往就是职业法官意见的翻版。
其次,法院对人民陪审员的功利性使用限制了陪审权利行使的空间。法院作为具体主导陪审制度运行的司法机关,它以怎样的动机和态度对待陪审员参审直接影响陪审员权利行使的质量。事实上,在法院受案数量急剧上升、审判力量严重不足的现实挑战下,大多数法院选择陪审员参与审理只是一种无奈之举。既然陪审员在法庭上的出现只是为了弥补合议庭人数的不足,那他们是否能够独立发表意见、如何履行审判职权倒不是法院真正关心的问题。现实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陪审员的权利不但得不到法院和承办法官维护和支持,后者还常常因为陪审员的“干扰”性意见而苦恼,从而再耐心为陪审员“普法”。在这样的环境中,多数陪审员对法院的真正需求和自身在案件审理中的角色也有清醒的认识,以与法院和法官“积极配合”的态度甘当法庭审理的“装饰品”。
第三,法院行政化的管理模式对案件审理的作用,以及合议庭自身的运作方式都会使陪审员的影响进一步弱化。法院现行的行政管理制度与审判制度在职能上的交错和混合,使审判权在实践中被分割和分散,而本应作为惟一产生裁判结果并对此负责的主体——合议庭——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被削弱了。 在庭务会、审委会,以及法院内部习惯性的请示汇报以及有关领导直接和间接干预下,承办法官尚且不能真正决定案件的最终结果,陪审员的意见被重视或采纳的机率更是微乎其微了。事实上,即使不存在上述因素,单就合议庭自身的运作来说,案件从受理到组织开庭,从对事实和证据的调查到最初意见的撰写一般都由承办人独立完成,陪审员在所掌握的信息量与承办人严重不对等的前提下发表意见, 只能根据听审和听取承办的汇报形成的印象提一下自己的看法,很难对承办人的结论提出有力的质疑。既然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是由承办人来负主要责任,那么同意承办人意见就是最好不过的选择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