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正的问题是,陪审权作为一种成文法明确规定的权利,在运行过程中却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以致日渐被弱化和异化。具体来说,陪审权利的行使在实践中有两个尴尬的倾向。
一是参审的形式化。从全国范围来看,陪审员参与审理的案件数量不可谓不多, 在一定程度上确实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不可否认的是,形式主义的问题在陪审员参审的工作实际中如果不是普遍存在也是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的。在缺乏制度和惯例约束的情况下,许多法院在安排陪审员参审时都有很大的随意性,要么是为了弥补审判人员人手的不足,要么是把其当作一项“政治任务”来完成;有的法院置
《决定》中“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审的要求不顾,反而专门安排事实清楚、争议较小的案件由陪审员参审;许多陪审员由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常常屡请不到,即使到了也是采取实质上的不参与态度,不能履行自身的职责;一些法院在案件合议结束后,陪审案件的决定和最终结果(包括审委会讨论结果、案件上诉裁判结果、发回审理的状况、执行情况等)并不告知陪审员,剥夺了陪审员最基本的知情权。以上种种现象都是陪审员权利被漠视或不能有效行使的表征。
二是表决的随附化。表决权是陪审权利中最核心的部分,陪审员能否独立地行使表决权是陪审员发挥作用乃至陪审制度成败的关键。 现实中,陪审员在评议时一般都有发表个人观点和看法的机会,与法官发生分歧的情况也不少见, 但很难说他们的表决权得到了独立的行使。庭前法官对案件的非正式介绍中表露的观点就已经有了让陪审员形成预断的可能,庭审中法官对案件的主持和引导也会潜移默化地对陪审员产生影响,评议中法官的地位和专业优势而形成的话语霸权,更使陪审员鲜有能力坚持自己的立场,绝大多数情况下会在法官的解释、说明、分析和劝说后随附性地与法官保持一致。
《决定》中规定合议时陪审员与法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可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的极少发生,也从侧面反映了陪审员表决权的行使状况。同时,存在于法院内部的多层权力主体(典型的是审委会)对合议庭裁决的审查,也在事实上随时可能使陪审员的表决结果无效。可以说,在陪审员个人与法官(法院)不公平的博弈中,陪审员的表决权随时都有萎缩和丧失的可能。
陪审员权利得到可靠保证、能够充分行使是陪审制度确立和发挥作用的前提和基础。上述的两个倾向如果不能及时匡正,则会强化陪审员的“陪衬”形象定位,抽空陪审制度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遑论其促进司法公开、推进司法民主的目标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