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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司法经验表明,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证明标准要求越高死刑适用正确的概率就越高,反之亦然。如果法官认定的事实与案件原本事实完全相符,当然最有利于防止死刑的错误适用。但是法官不是“超人”,其对事物的认识能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对案件事实达到100%的认识,而只能凭借已经收集的有限证据(甚至是数量极少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考古式的复原”。因此笔者认为,死刑案件人命关天,认定犯罪事实的结论必须具有不容置疑的唯一性和排他性,而准确适用证明标准有利于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进而准确适用刑罚,更好地贯彻“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具体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首先,对死刑案件坚决实行证据裁判主义。不管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还是“排除合理怀疑”,这种理论上的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都要通过法官对各种证据真伪和证明力进行判断才能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也就是说,证明标准的真正掌控者是法官。为了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必要的约束,避免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必须牢固树立证据裁判主义的原则,即认定事实的法官对于案件事实所形成之内心确信这种心理状态应该从有证据能力的证据得来。[26]法官可以自由判断的是证据的价值即证明力,而不是证据能力。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也不允许根据这种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所产生的心证去判断证据的证明力。[27]在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中,尤其要坚持这一准则,适用严格的证据排除规则把非法证据和无证据能力的证据都区分出来,做到法官的每一个判断都有充分可靠且有证明能力的证据支持。
  第二,对于死刑案件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适用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最严格的标准,达到“确定无疑”的程度。笔者主张的这个标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并不矛盾,而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排除合理怀疑”。在具体的案件中,存在疑点的事实和证据是不鲜见的,法官总是要运用他的经验、常识和智慧去区分哪些疑点是“合理怀疑”,哪些是不合理的怀疑。在区分的过程中,不同的法官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甚至同一个法官对同一个疑点要做出判断时也会举棋不定。对于死刑案件,法官要尽量扩大合理怀疑的范围,把所有他认为可能的怀疑都排除掉,以达到最高程度的内心确信,即所谓的“确定无疑”。特别是对于犯罪主体和主观方面要件的确定。犯罪主体关系到刑罚适用对象是否正确、以及生命权剥夺是否适当等重大问题,犯罪的主观方面关系到其主观恶性是否严重到非杀不可的地步,对此一定要适用最高级别的证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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