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说来,各国正式的法律文件很少会对死刑案件规定比普通刑事案件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但是在学术界讨论中学者们大都支持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司法实践中法官面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当然也会做出更加慎重的判断,以避免不可挽回的错案发生。
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活动通常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在德国的刑事证据理论中,常常使用“证明”和“说明”两种概念来表明对不同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的不同要求。“凡使法官确信某一案情事实的,用‘证明’这个概念”;而“‘说明’意味着对诉讼事实只要有一定程度的可信性。”[20]而日本则根据不同的证明要求,将证明分为“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严格证明的对象主要是以被告人的罪责为基础的实体法上的事实,自由证明的对象主要包括减轻刑罚的量刑情节和诉讼法上的事实。[21]在有可能判处死刑案件中,当然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加重情节进行严格证明;而通过对可能减轻刑罚的情节的自由证明,同样也是为了达到限制死刑适用的目的。
与德日将实体法事实与程序法事实相区别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的做法不同,英美两国则根据所要证明的罪行轻重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总的原则是:犯罪性质越严重,必须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这是因为,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对于指控的性质越严重的罪行,愈要采取谨慎的态度,以免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错误定罪或不当量刑而遭受损害。
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对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作了特别的规定,该法律文件第4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22]这里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leaving room for alternative explanation of the fact)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应该是对犯罪客观行为的证明要求达到100%。根据该文件的规定,在死刑案件中,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应该符合三个条件:(1)每个证据都是清晰的,本身不存在瑕疵;(2)证据本身及证据形成的结论是令人信服的;(3)所有案件中的证据都指向一个结论,没有得出其他结论的可能性。[23]
我国的学者也认为,犯罪事实和情节是有不同层次的,这些不同层次的要求在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中应该有所体现。越是关键、重要的事实和情节,在证明标准上越要从严掌握,而对于那些法律意义相对次要的事实和情节,可以适当放宽。[24]何家弘教授也指出,证明的对象或案件不同,证明标准也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实体法事实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程序法事实的证明标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可以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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