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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但是“两个基本”的含义本身就有含糊之嫌。“基本”是针对“事实”和“证据”的证明对象范围而言,还是针对“清楚”和“确凿”的证明要求程度而言,其差别是十分明显的。由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两个基本”产生了四种不同的具体观点:第一种是“根本的事实清楚,根本的证据确凿”;第二种是“主要的事实清楚,主要的证据确凿”;第三种是“大体上事实清楚,大体上证据确凿”;第四种是“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凿”。显然上述第三、四种观点中证明标准远远低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的要求更远。
  令人担忧的是,从已经披露的一些错案中我们可以看出,上述的第三种和第四种证明标准确实在部分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运用。孙万刚涉嫌强奸、杀人案就是范例。孙万刚案经法院再审后改判无罪,再审中发现原审对证明标准的要求相当低,[15]在不能对疑点作出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就作出了有罪裁定并判处死刑。滕兴善故意杀人案[16]也同样因证明标准要求过低而导致冤案的产生。佘祥林涉嫌故意杀人案等有问题的死刑错案的产生也与证明标准要求过低有关。
  从这些死刑案件错误裁判来看,错误的性质都是认定事实错误,即司法机关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之所以未能避免裁判错误,从诉讼证明角度看,则主要是因为法官掌握证明标准不严。法官通常也明白死刑案件事关重大,不得出错,但在运用证明标准衡量定案证据时却又人为地放松了证明标准。一般而言,错误裁判的死刑案件在证据方面总有疑点,这些疑点使关于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法官在没有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仍作出有罪的认定,裁判错误的可能性就大大上升。[17]这些冤错死刑案件的发生反映出我们在有些场合对死刑案件的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太低的态度。
  近年来,国内学者们就如何科学地确立我国刑事证明标准(包括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提出了各种各样的意见,[18]如龙宗智教授主张应建立一个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现实标准和理想要求相结合的证明标准。[19]笔者认为,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的确存在过分强调客观标准和难于操作的缺陷,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的解释恰当地弥补了这一不足,从事实上肯定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所以,把我国刑事证明标准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并在司法实践中予以实施,笔者以为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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