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心确信的内涵是证据的取舍及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具体的规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自由判断,以由此形成的确信心理状态作为判决的直接依据。其本意是无需法官说明形成心证的理由。但证明标准的判断完全委任给法官,难免会发生主观臆断的危险,所以这种做法后来引起很多批评。后来法国几个法典都规定,对每一案件的判决所依据的理由,法官一定要以书面形式特别说明他心证是如何形成的。[9]
大陆法系国家将自由心证划分成四个等级:微弱的心证、盖然的心证、盖然的确实心证、必然的确实心证。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为“必然的确实心证”,其内涵是排除了任何疑问的内心确信,在证据法理论中常将其概括为“高度盖然性”。这种高度盖然性,一方面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通过证据的提出、调查和当事人双方的辩论而逐渐形成的证据在质和量上的客观状态,以及这种客观状态所反映出来的要证事实的明白性和清晰性;另一方面是指法官对这种客观状态的认识,即证据的客观状态作用于法官的心理而使其达到的确信境界。在保留死刑的大陆法系国家,“内心确信”标准也是死刑案件适用的证明标准。
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有罪认定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十八世纪初期,英国最早在判例法上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但那时仅适用于死刑案件,而对其他案件并未作如此要求。1798年在都柏林(Dublin)所审理的谋逆案件中,明确确立了“排除合理怀疑”为一切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美国在早期的普通法中就要求国家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一名被告人有罪。现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已被明白地确认为美国《
宪法》第
5条和第
14条修正案关于正当程序的要求。
“排除合理怀疑”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标准在英美法系内部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丹宁勋爵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无须达到确定,但必须包含高度的盖然性。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意味着排除任何怀疑的影子,如果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是如此之强,只留下了对他有利的一丝遥远的可能性,从而正好应了这么一句话“当然有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没有一点儿现实性”,那么案件已获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而任何低于此种情况的证明都不能满足要求。[10]《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并不排除轻微可能或者想像的怀疑,而是排除每一个合理的假设,除非这种假设已经有了根据;它是‘达到道德上确信’的证明,是符合陪审团的判断和确信的证明,作为理性的人的陪审成员在根据有关指控犯罪是由被告人实施的证据进行推理时是如此确信,以至于不可能做出其他的推论。”[11]我们可以这样来理解,所谓“排除合理怀疑”,并非要求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而仅要求此种被排除的怀疑,必须能够说出理由,摆出道理,经得起理性论证,而不是无故置疑,吹毛求疵。[12]换言之,“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并不要求绝对肯定,并不要求一丁点儿怀疑的影子都没有,而是要求已经存在的一点点怀疑也是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排除而不予考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