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任运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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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传统证明理论认为,证明标准就是证明任务,也称证明要求,是指诉讼中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或标准。[1]英美学者多采用证明标准这一概念。根据墨菲的论述,证明标准是对证据对于事实裁判者所能产生的对法庭事实的主观印象所必须达到的确定性或可能性程度,是承担证明责任之当事人为赢得案件,或者为获得某一特定事项之有利裁决,而必须对事实裁判者说明的程度。[2]较新的观点认为,证明标准就是指承担证明责任的当事方为完成其证明责任、避免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之后果而对其主张应当予以证明,从而使法官对其主张之事实产生确信的程度。[3]从法官的角度而言,证明标准解决的问题是裁判者在何种认识程度上可以认定案件事实的存在。
证明标准在死刑案件中的适用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据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作为一种凭借国家强制力剥夺犯罪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虽在当前没有废除的可能,但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国司法界和学界的共识。[4]查清案件事实是准确适用死刑的前提,判断案件事实是否确已查明的标准就是证明标准,死刑适用是否准确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有着极其重要的关系,准确把握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也是贯彻“严格限制死刑”精神的重要的司法途径。所以,将证明标准与死刑适用结合起来研究,既有相当的理论价值,又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一、国外刑事证明标准概述
一般说来,西方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有两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大陆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内心确信”,英美法系国家对刑事证明标准的表述是“排除合理怀疑”。
“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的证明标准最早是由法国确立的。法国1808年
刑事诉讼法即规定了这种证明标准,其1957年
刑事诉讼法第
304条规定:陪审官应以“诚实自由的人们所应有的公平与严正,根据指控证据和辩护理由,凭借自己的良心和确信做出判断”。[5]法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典第353条基本上沿袭了这一规定,第427条又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罪行可通过各种证据予以确定,法官根据其内心确信判决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318条规定:“证据的证明力,由审判官自由判断。”[6]意大利1988年颁布新刑事诉讼法典关于法庭审判的规定中也表明“法官自由地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评价,并自由地认定案件事实。”[7]德国《
刑事诉讼法》第
261条规定:“对证据调查的结果,由法庭根据它在审理的全过程中建立起来的内心确信而决定。”[8]总之,大陆法系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普遍以“内心确信”为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