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主要指,公司已经亏损,且预期将继续长期亏损的情形。这里的股东主要指中小股东,而损失既包括现实损失,更指向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失。(3)
第三,已经通过其他途径但不能获得解决。这是司法解散诉讼的前置程序。因为司法解散诉讼一旦启动,将可能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因此立法以谨慎的态度对诉讼启动采取了限制,要求股东必须穷尽一切可能之途径后才能够提起诉讼。此处的其它途径,包括出让股份、协商、行政措施等。(4)
第四,必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即公司自身、公司债权人、其它机关或未达到要求的股东皆不能提起公司司法解散之诉。至于规定中的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股份是单独持有还是合并持有并不明确,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解救中小股东、匡扶失衡正义的目的来看,应当两种情形皆可。
从以上适用条件来看,立法平衡了中小股东利益及公司所蕴含的社会利益,对公司司法解散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在实务中,需要准确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四、公司司法解散若干实务问题探讨
1、公司司法解散的诉讼程序问题
《
公司法》并未对公司司法解散的程序作出具体规定,应当可以认为是准用
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即适用两审终审及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在此认识基础上,公司司法解散裁判的生效,再加上其后清算程序的完成,可能经过一年以上的期限。但从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尽快解决纠纷,以终结中小股东所忍受的折磨这一立法精神出发,应当适当缩短审结此类案件的期限。
2、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的地位问题
根据《
公司法》的现有规定,在公司司法解散诉讼中,债权人除可以根据
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将清算程序由普通程序转为特殊程序外,债权人并无权介入诉讼,法院也无须征求债权人的意见。但公司是否被判令强制解散,与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这其间涉及到对中小股东利益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问题,法院应当听取并尊重债权人的意见。此外,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
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为合理、彻底解决争议,法院可以通知债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债权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