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结语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最终能够发现,立法和司法衔接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历史范畴,是一个随着中国法制建设而产生的一个范畴,而我们无论探讨立法和司法衔接机制还是探讨法制过程中其余问题,都要注意到这些问题的复杂性常常伴生于中国社会自身的复杂性,我们在进行法制现代化研究的过程也应该着力避免将法制现代化标准肢解成一个个孤立的法律系统内指标,以及将法制现代化的进程描述为向这些孤立的指标逐渐靠拢的过程,我们的讨论必须是在中国整体社会的过去、现在和未来背景下进行,只有这样,人们才能较为信服的接受现代化研究方法所表达的社会进化史观以及其所带来的具体结论。
而就本文探讨的主题而言,虽然笔者尚无力对在中国应建立怎样的立法和司法衔接机制做出回答,但仍然希望在文章的结尾处借助以上的一系列分析对这个问题的最终回答留下一些思考:
1、 关于司法权对立法权的干预
中国的司法权能不能干预立法权,这实际上是一个很含混的话题,因为“干预”本身就是一个很模糊的词,但笔者认为,就中国的实际来讲,我们至少应该承认,即使允许司法权干预立法权也应该是一种谨慎的干预。没有人会否认,在当前的中国,“权力制约”是制度建设的重要诉求,也没有人会否认从理论上讲司法权干预立法权会有效的制约立法违宪以及防止“恶法”的生成,但是立法权的制约一定需要靠司法权来完成吗?必须看到,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主要在于对民主所可能产生的“多数人暴政”的防范,以及对于司法能力的自信,而当前中国法制实际面临的是民主建设不充分,司法能力低下的双重障碍,笔者认为在这样的情况下一味强求法律移植,强调用司法审查立法是不负责任的,况且目前在中国立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恐怕也不是什么“多数人的暴政”,我们当然需要对立法权加以制约,但笔者认为在当前阶段增强立法阶段本身的参与性和民主性也许更有意义,而这种增强的一个最大的好处就在于它有利于法律得到有效贯彻,有利于树立法律的权威性,有利于立法和司法的衔接。
2、 关于司法功能的思考
虽然笔者认为司法对立法的干预应该是谨慎的,但这并不妨碍笔者持一种较为积极的司法功能观,即应该把司法看作是立法改革甚至是政治改革的重要通道。就当前中国而言,社会变动剧烈是一个重要特征,立法的改革将是一个常态,问题是立法者通过何种渠道去获知是否有必要对某项法律进行改革,笔者认为从司法中获得的信息是极为重要的,另一方面,如果普通民众无法通过司法表达其意见,则极有可能采取其他较为激烈的如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其立法改革的要求,而一旦采取这样的行为将不可避免的会造成社会动荡及损害法律的权威性。所以,笔者认为最大限度的加强司法的受案范围,通过对受案情况及个案判决接受情况分析及时进行相关立法改革,拓宽从司法到立法的“绿色通道”殊为重要。
3、 关于法律工作者教育的思考
立法和司法有机衔接,协调一致的最基本条件是什么?笔者认为首先应该是立法者、司法者及普通民众理解的一致性,而对这样一致性的关注我们也可以从以往的理论和实践中寻找到,譬如我们强调立法的民主性,强调法官是“人民法官”实际都是希望增强这样一种一致性。然而笔者认为仅做这样的强调是不够的,借用哈贝马斯“体系和生活世界” 〔20〕关系的判断,笔者认为我们的法律工作者应该更多的植立于生活世界中,或者说只有法律工作者有了共同的生活实践、生活感受,立法和司法才会获得真正的衔接,而这样一种要求显然会促使我们对现存法律教育进行思考:长期以来我们仅仅把法律的创立和适用描述为一个技术性的工作,把法律教育等同于技术的教授,这种教育理念和实践显然忽略了法律及法官判决获得民众认同的重要性。另一方面,这种教育背后所伴随的是“法律精英”的观念,这种观念在法律领域内极端发展是十分危险的,因为它容易破坏精英政治和民主之间的平衡,〔21〕使法官成为精英政治的帮凶,而这种情况一旦出现不但会使立法和司法衔接无从谈起,恐怕连“法治”自身都岌岌可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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