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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述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立法与司法的衔接机制

  对于这样一个“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目前争论较多,但如果我们从立法和司法的关系出发以及将二者有机衔接作为一个重要目标来看待的话,就会有如下一些认识:首先,“宜粗不宜细”的形成具有历史合理性,“宜粗不宜细”是在笔者以上所划分的第二个时间段所提出的,其提出时间正处在一个历史的过度期,在这样一个时期,政策仍然占统治地位,人们对法律的意义还认识不足、立法技术也很低下,但立法和司法的衔接问题已经开始成为一个需要加以严肃思考的问题,提出“宜粗不宜细” 一方面是现实情况决定的,一方面也显示了中国走法制化以及试图理顺立法司法关系的决心。但现在来看“宜粗不宜细”的立法观念至少存在以下问题:首先,“宜粗不宜细”的这一认识忽略了中国司法能力的不足这个重要存在,或者说“宜粗不宜细”提出来以后的相当长的时间内,司法能力不足的问题被掩盖了,因为司法在很长的时间段内实际是在政策、行政甚至领导者个人意志指挥下运作的,这种运作并不需要司法者严格将法律应用于个案,然而在司法越来越独立的今天,指挥司法的只有法律本身,在这样的情况下,“宜粗不宜细”就会使司法从立法中所能获得的法律规范资源匮乏,从而导致立法和司法出现断裂。其次,“宜粗不宜细”的观念进一步加剧了司法对立法的不信任感,从某种意义而言,“宜粗不宜细”的提出在当时仍包含了领导者对法制建设的信心不足,包含有“绕过法律进行司法”的传统观念,而这些包含在“宜粗不宜细”背后的微妙因素必然会使本来就存在的司法对立法的不信任感进一步加剧,而这种不信任感在目前的社会背景下又会影响到法律自身的权威性甚至法制现代化建设本身。
  2、规范性司法解释问题,
  笔者认为,在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进程中,最能体现我国立法和司法关系的制度实践就是规范性司法解释。首先,就历史而言,规范性司法解释从建国初期就存在而且一直运用到现在,从某种意义上说,规范性司法解释是显示新中国的司法工作及其与立法的关系的一个重要窗口。〔16〕其次,规范性司法解释也充分体现了我们以上所归纳的立法和司法的相互不信任的特点,一方面规范性司法解释表达着司法对立法不足的不满,特别在从1978到1986这一时期内,规范性司法解释主要目的实际就是为了弥补立法的简陋和缺乏操作性;而另一方面,从1978年到1986年,随着《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经济合同法》、《民法通则》、《企业破产法(试行)》等一大批法律的颁行,中国基本告别了无法可依的时代,在加上司法独立观念和制度建设的强调,规范性司法解释的运用越来越表现为司法机关的一种“自救”行为,规范性司法解释也主要反映了立法机关对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不信任以及最高法院甚至高一级法院对基层司法机关司法能力的不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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