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阶段(1976——1979),即从缺乏立法的司法到立法支持司法的转变期。文革结束后的四年时间,社会态势的转变带来了司法和立法工作的完善,而法制理念的提出也使立法和司法的断裂的状况得到初步纠正。如上所言,我国司法制度虽然在50年代就初步建立起来,但在文化大革命中被砸烂,文革后,大量冤假错案急待纠正,这就对司法活动提出迫切要求,正是在这样情况下,法院和检察院迅速得到重建。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立法在文革后的恢复相对滞后,司法从1976年到1979年的恢复,是建立在立法没有及时跟进的基础上的,或者说这是一个短暂的缺乏立法的司法阶段,而一直到1979年,随着《
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两个法律的颁布,司法审判才正式走上了法制化、程序化的轨道,而“在这以前司法主要依政策和习惯做法进行”〔13〕自此之后,中国司法活动则开始以立法为前提、以法律为依据,而这种转变也直接为中国全面走向法制现代化道路奠定了基础。
这里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立法和司法的衔接问题正是在这个时期成为了一个严肃的、需要加以思考的主题。一个显著的标志就是1979年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公报在将民主法制建设提到崭新的高度的同时提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社会主义法制,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笔者认为这段表述特别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六字方针的提出实际上就是对如何衔接立法和司法所进行的回答,而对于这样一个回答,笔者认为可以从四方面加以认识:
1、这个回答首先是建立在“良法之治”的法治理念基础上,标志着“良法”之治的理念的合法化,其具有历史进步性并最终奠定了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法治目标。
2、这个概括暗含了立法和司法权分离及相互制约的认识,其中“有法可依”是司法对立法的要求,“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是立法对司法的要求,
3、但是这个概括简单化、理想化了,它仍然主要将立法和司法看作一个工作流程的两个时间段,看作一个单线的过程,没有注意到法律运行的内在矛盾,及二者之间内在张力,譬如,它无法真正回答有法可依的程度,无法回答如何实现有法必依以及执法的宽严如何把握等众多问题。
第三个阶段(1979至今),如果说十六字方针突出体现了“良法之治”的法治观念下对立法和司法关系的认识,那么在十六字方针中所暗含的“权力分立”思想则在以后不断得到强调,另一方面“三中全会以后强调法治,并通过了各种法律法规,至少第一次使人们懂得党的无限权力最终会危及每个人”〔14〕必须看到这样一种结合了了“权力制约”的权力分立的法治理念的引入和强调实际影响了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努力方向,笔者认为这种方向上的调试从1979年开始并最终使中国法制现代化开始面对与西方较为一致的在立法和司法关系上的困境,当然笔者同样认为在这个问题上中国与西方仍然存在些许差别,而这种差别主要就体现在中国法制现代化进程的特殊障碍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