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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

  (二) 通过民事诉讼法规范诉讼收费制度
  如果在短期内无法改变法院财政体制的安排,那么,通过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将诉讼收费制度纳入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围,是一个明智之选,也是法院诉讼收费合法化与正当化的最佳路径。经历了十几年的民事司法改革,此次的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是一次从理念到具体制度改革成果的总结。而保障民众接受裁判的权利及为其提供正当、公平、廉价、迅速的诉讼程序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制理想,[26](P125)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及诉讼收费制度的改革同样应当遵循这一理念。民事诉讼收费应当体现民事诉讼的目的,应当与案件的性质、不同程序的利用、可选择的结案方式等相协调,尽可能使当事人以较低成本实现最大的诉讼效益。在这方面,我国学者作出了极大的努力,江伟教授和其博士生孙邦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第三稿) 中,以专章(第十章) 32 个条款对诉讼收费的范围、诉讼费用的预交、诉讼费用的负担、诉讼救助提出较完整的立法建议。在该章开篇的第1 条(总第143 条) ,标题为“诉 讼费用法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当事人征收诉讼费用,不得向当事人征收本法未规定的任何费用,”[27](P26) 明确了诉讼费用法定的原则。在具体的制度建构方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思路: 1. 将诉讼收费与程序的启动相联系, 并将其作为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 从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来看,交纳诉讼费是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除此之外,对程序的启动并无太多实质性的要件。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对于起诉,只对诉状的基本格式及交纳诉讼费用作出要求;英国、美国等国的收费制度也是将交费与相关程序的启动捆绑在一起;在我国台湾,当事人缴纳案件受理费,是起诉或上诉的诉讼要件,原告或上诉人起诉或上诉不缴纳案件受理费时,法院即可以起诉或上诉不合法为由,驳回其起诉或上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8 条虽然没有将交纳案件受理费作为起诉条件之一, 但《诉讼收费办法》第13 条规定:原告、反诉人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 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用的通知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8 月23 日的《关于诉讼费问题两个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原告起诉或当事人提起上诉后,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个前提。如果当事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或者没有足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或上诉费,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又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或不足额预交的,人民法院则不应立案受理,案件不进入诉讼程序。可见,诉讼费用的交纳实际上也是起诉条件之一。在司法有偿主义原则下,由程序申请者预交程序启动费是合理的,并有引导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功能,因此,可以将诉讼收费作为程序启动的条件之一。2. 降低收费标准, 并根据程序所消耗的司法成本区别收费。现行收费办法对于财产案件,不论烦琐复杂与否,一律按争议金额征收以相应比率的诉讼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案件处理的难易程度并不与诉讼标的的大小成正比,涉及数以千万计的商事案件也许其中是非曲直非常简单,而一桩不起眼的家庭纠纷却可能是劳神费劲费时的棘手案件。因此,以标的额作为计费标准除了显示利益驱动的事实之外,没有多少可以摆到桌面上的依据。[28]现代社会的诉讼收费,尽管在具体数额上各国有较大的差异,但确定的基础是相同的,即诉讼费用不能超出民众的一般支付能力、诉讼费用必须同诉讼的实际进展状况尤其是案件审结的难易程度相联系,并参照社会生活的一般水准,且受制于人道主义原则的考虑而具体确定。[29](P85)从上文的分析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法院所征收的诉讼费的比例大大高于同样采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的国家,考虑到我国民众收入的有限,应当降低财产案件的征收比例,即便不能如日本将征收的最高比例控制在1 %以下,也应当尽可能将最高比例控制在2 %左右,而当案件的标的金额超过50 万元以上时,征收的比例应控制在0. 5 %左右。另一方面,在降低案件的收费比例的同时,应根据所适用的不同程序区别收费。对于采用调解、简易程序、小额程序等消耗较低司法成本的方式和程序解决纠纷,应减半收取或只收取极少的诉讼费用。而对于纯属程序事项并不涉及实体审查的案件,如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裁定适用事项等,应固定收费,不按标的金额比例征收费用。3. 借助诉讼收费的政策功能, 调节司法资源的利用。例如,在英国,根据沃尔夫《接近正义》正式报告的建议,关于诉讼费用的各项改革均主张不再以“诉讼费用须视乎诉讼结果而定”(即败诉者须付诉讼费用予胜诉者) 及“终结时支付”(即诉讼费用只须于案件结束时支付) 为原则,而主张法庭在整个诉讼程序过程中都灵活运用诉讼费用命令来鼓励诉讼当事人作出合理行为,不论最终谁胜谁负。法庭作出诉讼费用命令时,一般会根据首要目标来衡量参加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在进行诉讼程序期间或之前所作的行为是否合理,再决定如何判给诉讼费用。[30](P383) 因此,英国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就赋予法官在有关诉讼费用的裁定时可以根据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行为调节诉讼费的负担,以鼓励当事人尽量采用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31](P179) 事实上,各国都存在着诉权保障与司法资源有限性的矛盾问题,扩大当事人诉权保障是社会发展的趋势,但司法资源的有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如何在纠纷解决与司法资源的利用上寻找一个平衡点是现代法治国家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正如学者所言,民事程序不应当仅按通过审判的方式解决争议而设计,而且也应当鼓励大多数的争议当事人以更加合作和灵活的方式解决他们的争议。[32](P420) 诉讼费的承担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诉讼程序及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它可以鼓励当事人以较低的诉讼成本实现诉讼目的,并阻止当事人实施不当的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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