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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

  在我国,如果继续沿用这种主要由当事人支撑裁判费用的机制,维系现代司法程序运行的最基本要素——法官中立便无从保障,而一切法院改革的努力在法院成为趋利主体面前都显得苍白无力。因此,通过把审判成本转嫁给当事人来降低国家对诉讼投入的方法,也许在经济转型时期还能呈一时之效,但并不能长久使用,在国家已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情况下,国家应对裁判费用责无旁贷地担负起主要的责任。其次,司法独立也要求法官在讼费的收取上坚持中立的原则。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国的司法并没有在真正意义上实现独立,这与宪政体制的安排有一定的关系,使得司法权受制于地方,而在地方无力为司法权的行使提供足够的财力资源时,法院便不得不转而从当事人身上获取资源。这种基本上要依赖当事人的支付来维持司法运作的机制,已经严重侵蚀了司法独立的基础,并使司法的公信力无以确立。从理论上说,民事司法权是为解决私权纠纷而设的,司法权的载体——法院(或法官) 不能将诉讼程序作为谋取自身经济利益的手段。而我国法院系统中每一级法院都具有独立于公共利益的自身利益,司法权力被用于追求商业利益,其代价不仅是当事人承担过高的诉讼成本,而且损害了司法威信, 破坏了司法公正。[5](P373)
  独立预算的法院财政运行机制是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能使法院财政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独立,进而有利于实现司法独立;能够统一保障法院必需的业务开支,从而避免法院因经费不足而通过不当收取诉讼费用的方式来侵害当事人的利益。[20](P12) 但在我国,由于法院经费保障的不足,一方面,法院必须受制于地方及其他的机构而无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另一方面,法院必须从当事人身上获取尽可能多的讼费资源而无法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它形成了一种恶性循环,即法院必须更多地去迎合地方行政及其他机构的要求,却又无法通过司法审判来彰显法院的实力与权威。而当一个既无足够的实力来通过司法审判制衡其他的政治权力,又无法通过公正的司法审判在民众心中树立起司法公信力的法院,想要获得由国家统筹司法经费配给的权利似乎是更加困难的事,司法独立实现的梦想也许是越来越遥远了。
  一个缺乏独立性和公信力的法院体制的存在对一国司法制度的危害是致命的,这种危害性在近年的司法活动中已经逐渐显现出来,例如大量的申诉与上访行为已严重干扰了法院司法审判工作,法院的权威遭至极大的挑战,许多法院不得不派出大量的审判人员去疏堵申诉和上访,司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窘境。而究其根源,国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国家能够为工商、税务、海关等诸多机构统一配置经费,却不能为担当正义最后一道防线重责的法院统筹经费配给,不能不说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我国《宪法》第12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 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见,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有法律保障的。但是,宪法确立的司法独立仅是一个宣示性的原则,还缺乏配套的保障制度,其中裁判经费的配置就是一个重要的因素,只有在法院经费的来源不再受制于地方、不再直接从当事人手中获取的前提下,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实现。
  (三) 诉讼收费制度的完善应当在民事诉讼法
  相关法律修改的大框架下进行诉讼收费制度与国家可提供的救济途径、诉讼程序的设计、法院财政体制的理顺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必须与民事诉讼法及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修改统筹加以考虑。
  首先,民事诉讼收费与国家司法资源的配置、民事诉讼的目的、民事诉讼具体制度及程序的设计有着密切的关系,因此,诉讼收费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修改的大框架下统一进行。对此,英国民事司法改革的经验可以给予我们一定的启示。1999 年生效的英国新《民事诉讼规则》明确指出了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总目标是:1.确保当事人的地位平等;2.节省诉讼费用;3.案件必须以与下列因素相当的方式处理: (1) 案件金额; (2) 案件的重要性; (3) 争议的复杂性; (4) 每一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4. 确保案件的处理公平、高效; 5. 案件分配与法院资源配置保持平衡, 并考虑其他案件资源配置的需要(Civil Procedure Rule (effective from April 26 ,1999) ,in Part 1.1.)。与之相对应,诉讼费用制度改革致力于实现的目标是: 1. 通过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对当事人必须从事行为的指导,减少诉讼费用的规模; 2. 使诉讼费用的总额更具可预测性;3. 使诉讼费用与争议的性质相适应;4. 赋予法院作出能够更加有效地激励当事人负责任地行事,或者对不合理行为具有更强威慑力的诉讼费用命令的权力;5. 给诉讼当事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以便他们能够对代理其诉讼事务的律师招致的费用行使较大的控制。[21](P699) 可见,民事诉讼收费的改革应与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配套进行。我国现行诉讼收费制度存在的一个主要的问题,即是与民事诉讼法的脱节,民事诉讼法尽管对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及诉讼程序的选用在设计上仍然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但法律原则及具体制度在鼓励当事人选择更低成本解决方式与程序上是无庸置疑的。然而,最高法院在制定的诉讼收费规章中对于采用消耗较低司法成本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程序如调解、简易程序等并没有在讼费的收取上给予相应的体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已列入人大立法规划,具体诉讼制度面临变革与创新,纠纷的解决也将更加的多元化,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亦将得到强化,如何在当事人利用司法与合理支出费用上取得一个平衡是民事诉讼法和诉讼收费制度变革所共同面临的重要课题。甚至也可以说,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是诉讼收费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前提与基础,只有在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大框架下统筹考虑讼费的收取方能使裁判费用的分担趋于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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