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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

  我国已于1998 年10 月5 日签署《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该公约第2 条第3 款规定:“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救济,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救济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救济的可能性。”因此,保障当事人获取司法救济的权利也是我国政府的责任,政府应当作为审判成本支出的主要承当者。
  其次,在公力救济建立后,当事人已被禁止私力救济,国家在通过民事诉讼保护私权的同时也维护了法律秩序,实现了社会正义,因此国家应当分担支撑审判制度的必要成本。棚濑孝雄将“生产正义的成本”分为两个部分:国家负担的“审理成本”和当事人负担的“诉讼成本”。[14](P283) 法律基于一定的政策考虑,或是将一部分审理成本转化为诉讼成本,或是将一部分诉讼成本转化为审理成本,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在国家和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生产正义的成本”? 免费诉讼意味着诉讼成本全部转移给整个社会,按照法院的实际开支全额征收讼费则意味着国家将履行公共职能的成本转移给诉讼当事人,故合理的司法政策总是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折中。[6]
  事实上,同样与我国采根据标的价额按比例收费的德国、日本等国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也受到许多学者的批评,尽管有不同的意见,但在维持国家和当事人分担支撑审判制度的费用这一现行制度框架的前提下,学说的主流指向的是使费用从当事人向国家适当转移的方向。[15](P284) 应当注意的是,在这一指向后面存在着经济学领域的的公共财政学和政治学领域的公共选择理论等近年来进展较大的理论潮流对民事诉讼法学的影响。一些学者开始将民事审判制度或者国家提供的民事司法服务理解为一种“公共物品”(public goods) ,并据此认为国家财政预算应在支撑审判制度的费用支出上承担更大的份额。所谓:“公共物品”指可供人们享受并具有不可排除性和非竟合性的物品或服务。不可排除性和非竟合性合起来称“外部性效果”,又分正的效果和负的效果两种。不可排除性是无法将物品或服务的提供仅仅限定在支付了一定代价的消费者上的性质。例如,清洁空气的享受不可能仅仅限定在愿意为治理大气污染支付费用的人们身上,因为无法排除其他人也呼吸空气。所以治理污染的费用很难通过市场交易筹集,而往往必须采取征税的方式。非竟合性则指的是物品或服务具有虽然经消费却不会减少或磨灭,因此一部分人的享受不可能导致另一部分人得不到享受或少享受的性质。非竟合性同样支持不是从物品或服务的特定利用者而是从一般人获取费用的公共政策。一位学者指出,民事审判除了给当事人带来的直接利益之外,还具有明显的外部性效果。他把这种外部性效果分为:1.诉讼结果对纠纷的利害关系人产生的影响;2.对同类纠纷的当事人以及潜在的当事人产生的影响;3.通过适用解释法律而导致法的进一步形成发展;4.法律秩序的维持;5.社会正义的实现。这些效果全部都具有非竟合性,其中第3 和4 还兼有不可排除性。[15](P285)
  在我国,尽管没有确切的统计数字来说明国家承担的审判成本与当事人承担的审判成本之间的比例,但是,从一些实例的调查与分析中可以得知,诉讼费的收入构成了法院预算外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许多法院甚至达到法院总收入的60 % ——70 %左右,虽然并不是一种绝对的情况,普遍地,地方财政只为法院审判人员提供基本工资(在许多不发达地区,法院审判人员的基本工资也无以保证) ,而当事人提供的诉讼费用不仅用来支出具体案件的办案经费和日常的办公费,还提高了审判人员的生活待遇(包括奖金以及其他福利部分大都依赖诉讼收费) ,甚至法院的基本建设也在一定程度上依靠诉讼收费的积累(许多法院办公大楼与宿舍资金的自筹部分显然主要来自于诉讼费的积累)(具体实例的调查与分析可参见:欧爱民:《审判成本转嫁率偏高的成因与对策》,《法制与经济》1998 年第3 期;王亚新:《围绕审判的资源获取与分配》,《北大法律评论》第2 卷第1 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薛江武、张勇玲:《法院经费保障问题的分析与思考——江西法院经费保障情况调查报告》,《人民司法》2001 年第8 期;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 年第3 期。)。因此,我们基本上可以得出这样的判断,即我国民事审判实行的是以当事人负担为主的原则。
  在美国,联邦政府对诉讼提供巨额财政补贴,以20 世纪90 年代为例,美国联邦法院每年受理的案件大约是24 万件,假定所有当事人都按照法定标准足额交纳讼费,联邦法院全年的讼费收入也只有3600万美元,相当于联邦法院全年预算的1. 5 %。[6]我国的财政收入尚无力承担如此高比例的讼费负担,但国家应通过科学的方法合理评估诉讼的成本,并理性地确定国家和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比例。
  (二) 法官中立原则在诉讼费用的收取上同样必须得到保证
  法官中立是现代诉讼程序的基本原则,也是程序公正最基本的要求,如果法院及法官与案件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司法公正也就无以保证。因此,法院经费的统筹不但关涉我国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转,而且直接触及司法制度的根基。
  首先,中立性是“现代程序的基础”。[16]戈尔丁认为,中立有三项规则:其一,任何人不能作为有关自己案件的法官;其二,冲突的结果中不含有解决者个人的利益;其三,冲突的解决者不应有对当事人一方的好恶偏见。[17](P240) 法官中立常常与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划上等号,其原因在于法官是诉讼的主宰者,法官中立是程序公正乃至诉讼公正实现过程中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因素。[18](P13) 但是,如果法院的经费、法官的收入必须主要依赖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受理与审理案件就可能在一定的程度上受利益驱使的影响,而当一方当事人能够更多为法院行使职权提供便利的情况下(例如为法官支付出差费用等)(据学者调查,由于经费的紧张,相当多法院办案人员出差,全部是由当事人支付费用。有的法院也向当事人借款,只还本金,不还利息。参见: 左卫民、周长军:《变迁与改革——法院制度现代化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年版,第208 页。),法院及法官便很难再顾及中立的立场。同样地,一些不能为法院带来太多利益的案件,如申请支付令的案件等,就明显地遭到许多法院的排斥与拒绝。由于法院及法官与案件收费具有直接的利益关系,法院在与当事人围绕资源获取的互动机制中,实际上已成为一个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或组织体,其在民事经济审判中不容否认地存在着尽量向案件当事人获取更多资源和利益的倾向。在这种情形下,司法公正也许就只能退而求其次了。据学者考证,曾经有一个时期,法院争管辖以求得随之而来的裁判费用收益,几乎发展成为一门“艺术”,虚列第三人、甚至虚设法律关系,以调解结案规避上级法院审查,凡此种种不一而足。在最高人民法院实行以诉讼标的额作为划分级别管辖权的主要依据之后,每一个上级法院在检查下级法院是否违规的时候绝对不遗余力,然而只要有机会,也绝对要受理本应属其上级法院管辖的案件,这一现象恐怕是法院趋利心理的最好写照。可以肯定地说,法院成为追逐利益的实体后,无法维持自身的中立,不仅当事人会怀疑其公正与中立性,其本身事实上也无法做到公正。[19](P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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