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不论案件难易程度、适用程序与结案方式的不同,实行同一收费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12 章及第13 章根据民事案件的难易程度将民事案件分为普通的民事案件与简单的民事案件,并规定了不同的审理程序。相对而言,简单的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受理、审理等方面比普通程序要简便得多,审限也比普通程序减少了一半。因此,简易程序所消耗的司法资源与普通程序相比,显然要低得多。但是,现行的
《收费办法》并没有体现这一区别,不论案件难易程度,不论适用普通程序或是简易程序,都收取同样的诉讼费用。可见,我国现有的简易程序在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上成效并不明显。以诉讼费用为例,其简便性并无任何体现,当事人似乎也并不被鼓励采用简便程序。从某种程度上说,简易程序是以牺牲部分的程序公正来换取程序效益的,它实际上是通过限制甚至取消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它也是对当今民事司法制度普遍不堪重负的一种平衡,因此,国家在鼓励当事人利用简易程序时应该给予必要的财政支持。[10]而现行收费办法对于财产案件,不论烦琐复杂与否,一律按争议金额征收以相应比率的诉讼费用,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即使是按照收费弥补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立法思路,也应当根据法院在不同案件所付出的司法成本的不同而征收相应的费用。
表二:执行标准与法定收费标准情况对照表
序
号 案件
性质 收费标准
执行
情况 超标幅
度
1
离婚
案件 50 元(涉及财产分割,超过一万元的部分按1 %交纳) 700 —
800 元 14 —16
倍
2
侵害人身
权案件 100 元(包括侵害姓名权、
名称权、名誉权) 500 元 5 倍
3
其他非财
产案件 40 元 500 元 12. 5 倍
4
财产
案件
争议的金额或价额 收费率
不满1000 元的 50 元 500 元 10 倍
超过1000 元至5
万元的部分 4 % 500--
2010 元 12. 5 倍
超过5 万元至10
万元的部分 3 % 按标准收取
超过10 万元至20
万元的部分 2 %
按标准收取
超过20 万元至50
万元的部分
1. 5 % 按标准收取
超过50 万元至100
万元的部分 1 % 按标准收取
超过100 万元的部
分 0. 5 % 按标准收取
5 劳动争议
案件30 至50 元 500 元
16. 7 倍
6
申请
执行
费
执行金额或价额
收费率
1 万元以下
50 元 按标准收
取
超过1 万元至50
万元的部分 0. 5 %
超过50 万的部分 0. 1 %
同样,现行的诉讼收费规定也没有区分一审和二审,实行同额收费。事实上,
《收费办法》并未对二审案件的收费标准作出规定,实践中二审并不区分不同的请求范围,均比照一审同额收费,即当事人只要提出上诉,法院就按一审的全部争议标的收取上诉案件受理费。但是,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有时是针对判决的全部,大多数的情况下,则仅针对判决的一部分,个别情况下,只对判决的履行期限提出异议。这样的收费方法与《
民事诉讼法》第
151 条规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相矛盾。既然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范围限定在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内,又按一审的标的额来收费,显然司法资源的消耗与当事人的付出不对等。以台湾为例,当事人在上诉审中虽为相同的主张,但只需就其在一审败诉且又提起上诉的部分,核计裁判费。例如,原告起诉请求被告给付100 万元,一审部分胜诉,法院判决被告应付80 万元,原告上诉时只须就败诉的20 万元部分缴纳上诉审裁判费;如被告亦对其败诉之80 万元部分上诉,则其亦仅就80万元部分缴纳裁判费。[3]
此外,我国在《
民事诉讼法》第8 章中专章规定了调解,在司法传统中也一向十分重视调解,但在建立调解的激励机制上尤其在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方面明显滞后。不论是调解结案还是裁判结案,向当事人收取的诉讼费用完全是一样的,并未体现程序相当性原则。而各国及其他地区为了鼓励当事人采用调解或和解,一般都在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给予激励。以英国为例,一个争议标的为5 万英镑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开庭前七天达成和解协议并通知法院停止诉讼,那么,当事人所负担的法院费用就只有启动诉讼的400 英镑,仅占标的额的0. 8 %。对于等值的案件,我国当事人在起诉时必须预交12010 元的受理费后才能启动诉讼程序,调解成功后,法院分文不退,该费用占标的额的1. 72 %。[11]又如,我国台湾地区对以调解结案和以裁判结案也是收取不同的诉讼费,其《
民事诉讼法》第
420 条第3 款规定,当事人双方合意移付调解而成立者,原告可以于调解成立之日起30日内申请退还已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第
84 条第2 款规定,和解成立者,当事人可以于成立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退还所缴裁判费二分之一。由于调解所耗费的司法成本明显低于裁判,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理当相应减少。
二、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基础
(一) 合理确定国家及当事人各自应承担的审判成本
保障民众的诉权是法治国家应有之责,而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当事人的私权,但维护法律秩序也是其重要的功能,对此,国家应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适当予以分担,使司法制度能够在合理平衡国家和个人利益的前提下得到良好的运作。
首先,接近正义(司法) 的权利是所有法治社会承认的一项基本的
宪法性权利,国家有责任也有义务保障人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战”以后,诉权已超越了单纯的诉讼法意义而实现了向
宪法诉权的转型,传统的诉权概念也逐渐被接受公正审判权、裁判请求权、接近正义权、接近司法权等现代话语所取代。有学者指出,裁判请求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得到了各国宪法的普遍确认,已经成为许多国家民事司法的最高理念和国际人权标准的基本内容,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并呈现出国际化的趋势。[12]《世界人权宣言》第8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当
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此种侵害行为作有效的补救。”意大利法学家卡佩莱蒂认为,影响当事人实效性接近正义的障碍主要有五个方面的因素:1.律师费; 2.法院成本和其他经济负担;3.诉讼的必要费用与诉讼标的金额的比例不均衡(这一障碍在小额请求案件中表现尤其突出) ; 4.诉讼迟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济的事实上的障碍,如对专家协助日益增加的需求、当事人的愚昧无知,等等。[13](P42)诉讼费用或曰诉讼成本对当事人行使接近正义权利影响尤为明显。正如日本法学家棚濑孝雄所指出的“, 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地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14](P266) 因此,对于国家来说,为民众提供高效、低廉、公正的司法救济机制是义不容辞的。我国存在的问题,一是未将诉权的保障上升为
宪法性的权利;二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单纯地将民事诉讼定位为提供给社会主体解决纠纷的一种方法,而忽略了国家应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