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民事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的理念及路径

  对上述关于诉讼收费的规定进行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诉讼收费制度存在以下特点:
  (一) 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如何收费及收费的范围。在1982 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 第80 条及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第107 条都规定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诉讼费用,并且也都规定了:“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规定。”但是,作为收取诉讼费用的主体——法院,并未被授权制定收费办法。或许是出于约定俗成,在两部民事诉讼法出台后,最高立法机关都没有出台任何关于诉讼收费的规定,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台诉讼收费的相关规定。尽管有学者质疑:“作为公共服务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应进入市场交换。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诉讼费用规则制定权,会使法院把自己摆在不适当的位置上,参与市场运行,从而产生不可遏制的盈利冲动,自觉或不自觉地将民事诉讼案件当成法院的‘提款机’。”[5](P354) 但这是一个事实,似乎也并未引起立法机关的应有重视。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在德、日等国,诉讼费用规则属单行法而为国会立法权限。在美国,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制定适用于各级联邦法院的诉讼费征收规则。英国则是在《民事诉讼规则》中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6]可见,世界各国对诉讼收费,既有单独立法的,也有由法院规定的,也有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但与我国不同的是,一是上述各国法院所收取的诉讼费用与法院本身的经费来源并无直接的关系;二是在美国虽然由联邦各级法院的首席法官组成的“司法会议”制定讼费征收规则,但它得到了国会的授权。
  在我国,不但由最高院制定诉讼收费的规定,而且由其决定收费的范围及收费的标准,如果法院本身与诉讼收费没有利益关系,那么,也许上述做法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但事实是,我国法院与诉讼收费具有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而其根源乃在于法院经费财政拨款的不到位,诉讼收费并不是简单性质的国家规费,它还承载着保障法院经费、提高法官待遇及优化法院审判工作条件的重任。因此,弥补国家财政拨款之不足的收费指导思想,导致人民法院过分关注部门利益,忽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并且,即便是最高院制定的《收费办法》也没有真正得到切实的执行,在司法实践中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司空见惯,许多法院都曾经向每个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收取数额不等的诉讼活动费(根据笔者的调查,一直到现在,仍有相当多的中级法院及基层法院在受案时对每个案件加收固定的费用或自行规定某类案件的最低收费。而这一情况在其他学者的调查中也充分得到了印证。具体可参见:廖永安、李胜刚:《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之运行现状——以一个贫困地区基层法院为分析个案》,《中外法学》2005 年第3 期。)。制度性缺陷以及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导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加重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一定程度上妨碍了程序正义的实现。这也是由法院自定自收诉讼费用深受质疑的症结所在。
  2. 诉讼收费标准偏高。从表一中可以看出,1989 年的《收费办法》和1984 年的《收费办法》(试行) 相比,主要差别在于费率的提高。据学者统计,以财产案件为例,1989 年的《收费办法》使得当事人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平均增长了3. 3 倍左右,但同期我国的GDP 只增长了1. 3 倍,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也只是增长了1. 3 倍。案件受理费的增长远远高于同期GDP 的增长。[7](P23) 显示出国家将大部分的审判成本转嫁给了当事人。
  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各国对诉讼费收取标准是不同的,有的国家是按件收取受理费,例如美国联邦法院一律是按件收取受理费,联邦地区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50 美元,联邦上诉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100 美元,联邦最高法院的受理费是每件300 美元(参见28U. S. C. Sec. 1914 ,1913 ;U. S. Ct . R. 38 。)。有的国家采与我国类似的方式根据标的额按比例征收,例如日本的案件受理费是依据当事人请求的标的额并参照累进制的收费标准来加以确定的。在我国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在日本称为“程序申请费“ ,通过对我国现行收费比例与日本程序申请费的收费比例进行比较,日本程序申请费与诉讼标的额之间的最高比例为1 %(基数为30 万日元以下,约人民币2 万元以下的诉讼标的额收取的比例) ,即使不考虑消费水平因素,我国的收费比例也是过高的。而日本的这种收费水平已经被其他国家指责为“高昂的收费”,那么也就不难想象我国现行收费高额程度之状况。[8](P153)
  表一:新旧诉讼收费办法有关案件受理费的比较
  1984 年收费办法 1989 年收费办法 增加幅度
  不满千元的 30 元 50 元 1. 67 倍
  1000—5 万元
  其超过部分按1 %收费 其超过部分按
  4 %交纳 4 倍
  超过5 万元
  至50 万元
  其超过部分按0. 6 %收
  费
  收费5 - 10 万元, 按3 % 交纳; 10 - 20 万元部分,按2 %交纳; 20 - 50万元部分, 按1. 5 %交纳
  5 - 2. 5 倍
  超过50 万元
  至100 万元 其超过部分按0. 3 %收
  费 其超过部分按1 %交纳 3. 33 倍
  超过100 万
  元至500 万
  元 其超过部分按0. 2 %收
  费
  收费其超过部分按0. 5 %交纳
  2. 5 倍
  超过500 万
  元 其超过部分均按0. 1 %
  收费 同上
  5 倍
  实践的情况则更不容乐观,我国诉讼费用制度在实际的运行中发生了严重的扭曲和变形,一些贫困地区的基层法院违反《收费办法》的规定征收诉讼费的现象相当严重,例如,根据廖永安教授等对湖南湘中某贫困县基层法院(该法院所处县是国家重点扶贫县。该院是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表彰的首批“全国人民满意的好法院”,也是省级“文明单位”。) 的调查,将该院诉讼费用执行标准与《收费办法》的规定标准对照和比较,可以看出,该院在诉讼费用征收中存在着严重的超比例征收情况(见表二) 。[9]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