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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某男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30多年,现60多岁,未婚,有一胞姐80多岁及她的4个成年子女,还有一个远房侄儿。长期以来,家人几乎不与之往来,不过单位一直对他不错,服装基本上由单位免费提供,每月派专人把工资送到家中让其签收。近几年赶上城市房屋拆迁,病人的另一处房产可得拆迁安置费十多万元。于是,远房侄儿对其大献殷勤,胞姐的子女闻讯后也跟着效仿,双方为争夺拆迁安置费打官司。胞姐子女主张其没有民事行为能力,相反远房侄儿坚持其有民事行为能力,因病人本人同意将房屋拆迁完全委托后者去办理。精神检查发现病人有日常生活的行为能力,但称平日多的钱都是放在身上不敢存银行,钱也经常丢失,虽然表示愿意将房屋拆迁一事完全委托远房侄儿,但又对他表达了不满,说他经常向自己索要钱财,对大宗钱款如何处分持无所谓的态度。显然,病人没有这方面的民事行为能力,按法律规定胞姐及子女是他的法定监护人。其实,从病人的利益出发,他的单位和胞姐及子女共同担任监护人最好。
  尤其对那些贫困家庭而言,若病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能共同担任监护人,无疑对病人生活、治疗都会得到大大改观,同时还可调动这些组织、机构主动关心精神病人的积极性,及时发现制止其他监护人侵犯病人权益的事件发生,并可减少精神病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
  当今社会离婚率高,精神病人的离婚率更高。因此,在病人精神状态允许的前提下,设定监护人宜征求他本人的意见。
  (五)对民事行为能力划分在现有基础上要进一步细分
  重大的民事行为能力常见的有结婚能力、同居能力、财产能力、缔约能力、遗嘱能力、赠与能力、诉讼能力、作证能力。
  为什么要将同居能力专列一项?一是如今同居现象非常普遍,二是涉及现实生活中的一些复杂问题需要法律作相应的调整。笔者在鉴定中遇到不少正常单身男性公民与女性精神病人同居的案件,举几个典型案例:
  案例1,某流浪女精神病人被人贩子拐卖给一农村老光棍做老婆,同居一段时间后,男方感觉她是个累赘,欲扔掉又觉得划不来,便将她脱手转卖给另一人……同样的故事就这样周而复始地发生,在短短一年多的时间里,她被碾转卖了数次,这些人共获利两万多元。
  案例2,某城市弱智女青年与一农村未婚小伙子恋爱、私奔、同居,其娘家人受门第观念影响坚决反对,以强奸罪将男方告至公安机关要求惩处。
  案例3,某流浪女精神病人被一农村老光棍领回家做老婆,同居后双方关系一直融洽,但邻居以强奸罪将男方告至公安机关。精神检查时,病人流露出对该男子的强烈思念之情。根据1984年两高一部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者痴呆(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取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论处。”该男子的命运不言自明。数月后,笔者在街上发现一蓬头垢面的流浪女精神病人非常面熟,后来才想起是那位女病人。
  案例4,某农村已婚女精神分裂症患者,据警方提供丈夫对她有家庭暴力,而且丈夫一贯游手好闲,家里家外的活全归她一人干,病人对婚姻极其不满,与同村另一异性有同居行为。其夫告第三者强奸罪。精神检查时发现病人仍有精神症状,但名誉的自我保护意识强,承认与第三者关系好,否认有性关系,在问及敏感问题时与正常人的反应一致,表现出害羞脸红。
  不难看出,如果把案例2,3的女精神病人评定为有同居的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对男方和病人都有益。当然,案例1宜评定为无同居能力。最后的一个案例宜评定病人有同居行为能力,其婚外恋的行为纯系民事法律纠纷,不宜纳入刑法调整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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