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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三、国外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
  过去传统民法对精神缺陷的成年人,允许就欠缺行为能力进行司法宣告。今天考虑到尊重自然人自由的更高法律价值,不少国家废除了这种司法拟制制度,[8]尚保留该制度的国家也作了相应的改良。我国广大的民法学人立志要努力创设一部展示新世纪风采的民法典献给世人,在民事行为能力法规的设计上与国际接轨是实现这一美好心愿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为成功借鉴他国的先进立法经验,分别对德国、意大利和日本新修订的民法典作简略介绍。
  (一)德国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过去,对精神疾病或精神耗弱的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德国民法典规定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是人们从法律政策上对这一规定提出了越来越激烈的批判。宣告某人为禁治产人的做法具有歧视性的效果,而且完全丧失行为能力也超过了目的所需的程度,因为被宣告为禁治产的人通常完全能够自行从事一些日常生活行为或者法律上并非不利的行为。[9]其他的疑虑来自设定监护人的弊端,德国修订后的规定用照管人代替了监护人。具体对照管人的明文规定为:[10]
  1.根据第1896条第1款规定,因“心理上的疾病或身体的、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疾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者,可以获得一名照管人。照管人的设置由监护法院为之。监护法院应被照管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设置照管人……照管人的任务应限在必要的范围内。在选择照管人时,被照管人具有参与决定权(第 1897条第4款)。也可以设置多个照管人(第1899条)。
  2.照管人在其所承担的任务范围内是被照管人的法定代理人(gesetzlicher vertreter,第1902条)。在内部关系上,照管人必须考虑到被照管人的利益和愿望(第1901条)。在从事特别重大的行为时,照管人必须征得监护法院的同意(第1904条及以下条款以及第1908i条第1款和第1821条至第1925条;第1822条)……
  (二)意大利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该国保留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但有了一些补充性规定:
  民法典第428条(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的人完成的行为):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在给行为人带来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如果能证明在完成行为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而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即使是暂时无能力,则对于由行为人完成的行为,可以根据行为人本人、行为人的继承人以及享有相关财产请求权或其他权利人的请求撤销。
  只有在损害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或者可能是由无辨认能力或无意思能力之人造成的情况下,或者是由契约的性质或契约他方当事人的恶意造成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告废除契约。
  撤销之诉应当自行为完成或者契约订立之日起5年内提起。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591条第3项:
  尽管未被宣告为禁治产人,但是,如果能证明在订立遗嘱时行为人无论何种原因不具备辨认能力或意思能力,即是暂时无行为能力的人。
  任一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由本条规定的无遗嘱能力人订立的遗嘱提起诉讼。主张遗嘱无效的诉权自遗嘱执行之日起经过5年不行使而消灭。
  (三)日本民法行为能力制度的变动
  1999年日本废除了持续一百多年的旧的禁治产、准禁治产宣告制度,取而代之的是新的成年后见制度。在新制度中,重视本人的自主决定权,被后见人(禁治产人)对本人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尊重;废止了对宣告禁治产人登陆本人户口的公示制度,而代之以新设计的监护登记制度及特别的公示方法,以尽可能地减缩不利影响,力求后见制度与保护交易秩序均衡,以保护被后见人身心障碍的隐私;在监护人的选任上,废止了被后见人的配偶当然地担任后见人的规定,并扩张监护人的范围,被后见人有权选任复数后见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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