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酒与吸毒不可同日而语,前一行为被法律和社会习俗所接纳,后一行为属非法行为,所以法律应分别对待它们。从精神病学的角度分析,醉酒属于一种短暂的精神障碍。普通醉酒者触犯刑律时,各国刑法均将其视作正常人犯罪处罚,[5]其中一个重要的因素是基于维护公共安全的需要。他人故意利用醉酒者的意思能力障碍缔结不平等合同,此种情形下醉酒者是受害人非加害人,民法哪有理由再无视其精神异常状态呢?遗憾的是囿于宣告制度框架的约束,限制了国内民法学界对醉酒问题的深入研究,理论上不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司法实务中遇到此类纠纷自然得不到合理合法的解决,这样或多或少地损坏了交易安全。英美国家早把普通醉酒当作精神疾病对待,给予它们相同的法律救济。[6]如今大陆法系的不少国家,如修改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05条第2款对暂时性的精神错乱(精神错乱必须产生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该规定醉酒者达到了不能自由决定其意志的后果,即可获得法律援助。
2.精神病的病情轻重与民事行为能力的强弱不一定成对应关系
病人在某方面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并不必然代表他在其他方面民事行为能力也一定不行,易言之,有一大类病人可能在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无民事行为能力,但同时在其他方面有完全行为能力,这种情况用现有的分类标准无法涵盖;民事行为能力全面受损的病人的确有,如智能极度低下者。然而大多数精神病人都有残留的民事行为能力,随着医疗技术水平的不断提高,保持残留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数量还会逐渐增加。所以民事行为能力的类型化规定使公平执法的可能性受到质疑。附带指出,国内
刑法对精神病人的残留能力一样重视不够,致使有病几乎成了无罪的代名词。这一认识上的偏差产生的副作用是民法对精神病人人权保护不足,
刑法则对精神病人的犯意重视不够。
目前国内民法学界不少人士观念有所进步,意识到应该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具有处理日常事务的行为能力,这对保障病人的自我决定权显然有利。然而这种看法仍有一定的局限性,事实上定型化的处理不如个案的考量准确,如一精神分裂症的女患者因受嫉妒妄想(该精神症状会使病人无端认为配偶有外遇)的影响坚决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受理案件后同意被告申请就原告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的请求,鉴定确认其妻有精神病,无民事行为能力。法院据此判决不予离婚。随即,被告以鉴定结论作为依据,向法院主张自己要担任妻子的财产监护人,管理妻子从娘家父母那儿继承的大笔遗产。好在法院面对这一意外情况没有按常规作定型化处理,而是本着求真务实的态度再次委托作司法精神病鉴定,第二次的鉴定结论仍为有精神病,但肯定被鉴定人有完全的财产保管和处分能力。
此外,伴随民众法律意识的增强,近几年要求对植物人(持续性植物状态)与脑萎缩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用法律程序予以宣告,向法院提出申请的案件不断出现。而民法对此无明文规定,该如何处理意见纷呈。主要有5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
民法通则》仅规定了宣告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对因其他疾病(精神病以外)而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能否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立法上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并不符合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形。第二种观点认为,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属于正在治疗中的病人,如果治疗一直未终结,就不能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第三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
民法通则》关于未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当然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立法规定,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因完全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这种现象在相对时间内是客观存在的,只要在医学上有明确的诊断,就当然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可直接代为行使相关权利和其他民事活动,无须通过宣告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程序取得监护权。第四种观点认为,植物人、脑萎缩患者均丧失了意识活动,与精神病人应属于同种范畴。对此类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宣告。第五种观点认为,不能机械地理解和适用《
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现行法律对植物人和脑萎缩患者的行为能力的宣告无明确规定,但是,根据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本质特征以及我国《
民法通则》的立法本意,只要这类人在医学上有了明确的诊断,申请人提出申请的,就应当对被申请人做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宣告。[7]笔者的观点见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