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存的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对精神病人的法律保护极为不利,从以下3个方面可以得到进一步证实。
(一)对精神病人的自主决定权产生负面影响
在此不妨举一民事案例说明问题。据重庆拍案说法节目报道,本市合川木莲镇的女精神分裂症患者赵良菊与前夫张成兵协议离婚后,自愿与易忠军结婚,婚后感情甚佳。可赵兄不顾赵的反对先后将赵的两任丈夫告上法庭,要第一个已经离婚1年多的丈夫补助她生活费2万元,官司尚未了结又向法院提出跟现夫离婚,并要后者补助生活费2千元。法院决定一并审理,结果出现两任丈夫在法庭上同时以被告身份露面的戏剧性场面。最后当地法院判决前者补助她1万元,同时判决与后者解除婚姻关系,并补助她2千元。接着赵兄又自做主张地将赵嫁给当地一姓龚村民,完全不管胞妹的感受如何。记者采访赵本人时,她表达了截然不同的看法。事前,赵兄以监护人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了宣告申请,法院聘请医生作了鉴定,结论为精神分裂症,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显然赵兄钻了法律的空子,通过合法的途径,以牺牲病人的人身权益为代价,轻而易举地达到了赚取金钱的目的。这根本违反了设立宣告制度保护精神病人权益、维持社会正常秩序的初衷。
(二)宣告法规本身与病人隐私权存在潜在冲突
隐私权受到公共利益的限制,当精神病人对他人、社会构成危险威胁时,出于保护公共安全的宜公示其病情(我国有待建立相应的法规)。除此之外,法律有责任保护病人的病情隐私。制定了卫生法的国家和我国的卫生法草案都明确规定要保护精神病人的隐私权,当前民法学界也一致认为应把隐私权纳入一般人格权范畴予以保护。精神病人属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他们同样享有过体面生活、被平等对待的权利。执行宣告法规必然要公布病人病情,掌握不好极可能破坏法律内部的和谐统一。
(三)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不能充分地反映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实际状况
大陆法系的传统民法为简化操作成本,以抽象化的标准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化,我国制定《
民法通则》时采取了同样的法律技术,把精神病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类型规定得比较粗约笼统,造成的不良后果集中表现为:
1.对那些病情起伏波动和持续时间短暂的病人起不到保护作用
(1)间歇性精神病
本术语非医学术语,以通俗易懂之长被我国法律所采,特指一类时好时坏的波动性精神疾病,好时跟正常人没有什么区别,坏时处于精神失常状态。躁狂症可谓其中的一个典型代表,笔者以它为例来说明问题。
躁狂状态系情感性精神病的一种发作形式,本病的病程在1周以上,多在半年内便可自动恢复正常。发病时,病人的性欲亢进、自我评价过高、情绪兴奋、好出风头、精力旺盛、言行轻率、花钱如流水、喜欢送人钱财……前述反常表现往往导致他的性行为能力、结婚能力、赠与能力、缔约能力受损。在医学上,躁狂状态是一种比较常见的重型精神病,有发病持续时间短暂、精神活动全面恢复如初的两大特征,故去法院申请宣告的几率几乎为零。若此类患者仅仅因未经法院宣告就失去享受民法专为精神病人而设的保护性规定,那即意味着该法规漏掉了保护相当一定数量的精神病人。
(2)普通醉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