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完善法律制度
针对
《环境保护法》存在的不足,我以为,应从如下方面进行制度完善:
(1)明确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将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环境基本法的立法宗旨,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法律地位。
(2)按照法治政府建设的原则,确立处理环境保护中的政府与市场、公权与私权、国家与社会的关系的原则,明确国家环境管理权力与公民环境权利的配置方式。
(3)确立国家环境管理的基本体制,打破行政区划,按照生态规律设置生态区域管理为主的新型管理体制。规定环境管理的权力分配、协调、运行、监督的基本规则。
(4)确立公民环境权,规定环境权与民事权利、行政权力的关系与协调原则。
(5)完善环境责任制度,明确规定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规定环境法律责任的社会性、公益性判断标准。
(6)建立专门的环境程序制度,根据环境权运行的特殊性,确立环境司法救济以及其他救济的方式与程序。
(7)完善
《环境保护法》的监督管理制度,根据风险预防、代际公平、全过程控制、公众参与等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重新构建环境管理的基本制度,在充分认识市场规律与环境保护关系的基础上,引进市场化的管理手段与措施。
【注释】作者简介: 吕忠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民法经济法专业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专业研究会常务理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即1979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原则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为与后来通过的
《环境保护法》相区别,一般将其简称为“试行法”。
到目前为止,除了2000年以后颁布的环境保护单行法没有进行修订以外,大多数法律都已经进行或者正在进行修订、或者已列入修订计划。有的单行法如《
水污染防治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等都进行过两次修订。
从现有的对科学发展观的表述看,“可持续”是科学发展观的重要内容或者基本要求之一。我自己认为,科学发展观是对“可持续发展观”的一种政治表达,其基本内涵与价值目标与可持续发展是一致的。因此,无论从哪个角度看,科学发展观与可持续发展都具有相当的一致性,可以成为环境法的认识论基础。
指《
环境保护法(试行)》是依据1978年
宪法第
11条“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规定制定的。1982年
宪法对此作了修改,新
宪法总则第
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由于
宪法的修改,使
环境保护法的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曲格平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原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曲格平1989年10月25日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上 《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改草案)〉的说明》。
当时的中国政府总理和国家环境保护局局长都获得了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授予的最高荣誉称号,是当时包括环境立法在内的环境保护事业处于世界先进地位的标志之一。
“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是对“人类中心主义”的新发展,其在对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藐视自然、征服自然,将人与自然直接对立的观念进行反思与批判的基础上,强调自然对于人类的价值,要求建立“人——自然——人”的双重和谐关系。但是,它并没有脱离“以人为本”的根本宗旨,依然将自然作为人的认识对象和为实现人类发展的手段,它与“生态中心主义”存在着本质区别。因此,我将这种观念归结为“生态人类中心主义”,既区别于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又区别于“生态中心主义”。我以为“可持续发展”体现了最典型的“生态人类中心主义”。
联合国大会为实施可持续发展而通过的《21世纪议程》提出,为了实现可持续发展,“必须发展和执行综合的、可实施的、有效的、并且是建立在周全的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基础上的法律和法规。”
其认同的程度可以从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各项文件及其以后有关可持续发展的国际上所通过的各种文件所获得的极高的赞成票上得到最明显的证明。
指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
其实,即使是这一条,十分明显的是从市场主体的义务着眼的,立法意图是否真的是赋予市场主体权利令人怀疑。
第40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完全由于不可护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
这一章无论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的规定,都有与《
行政诉讼法》、《
民法通则》不一致之处,虽然有“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这一原则在有些情形下没有疑问的可以适用,如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问题;但如果这种冲突是根本性的,如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一款与《
民法通则》第
124条规定的是两种不同的归责原则,问题似乎并不那么简单。
见
《环境保护法》第
35条至第
39条。
见
《环境保护法》第
45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见
《环境保护法》第
41条、第
43条、第
45条。
见
《环境保护法》第
40条、第
41条、第
42条。
参见王曦 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4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