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构筑权利保障体系
环境法在与传统法律进行沟通与协调的过程中,必须要为主体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要为这些新的权利提供保障。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保护的特别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环境法的特殊性要求必须有专门的实体法与程序法制度,并且这些制度应该能够普遍适用于各种环境要素或者环境区域的保护,如果没有基本法,单行法之间既可能出现大量重复也可能会因为起草者的差别而出现剧烈冲突。
三、中国需要完善的环境基本法
中国的可持续发展需要环境基本法,但是,现行的
《环境保护法》并不足以胜任。该法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没有达到基本法的要求:从立法的效力等级上看,
《环境保护法》是由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普通法,与单行法处于同一效力等级,并不具备基本法的形式地位;从内容上看,
《环境保护法》的诸多欠缺使其无法达致基本法的境界。必须尽快启动
《环境保护法》的修订程序,从内容上加以完善,从效力等级上加以提升,以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
1、提升法律地位
一部法律文件的地位是指该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具体而言,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是该环境基本法在其国家立法体系中与其他法律文件相比较而言所处的位置,其二是环境基本法在某国环境法体系中所处的位置。而这两方面又是相互联系的。
由于各国立法体制的不同,基本法与普通法的划分标准也不统一。在我国,基本法与普通法的划分标准是立法机关的立法权限,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为基本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为普通法。据此,现行
《环境保护法》的地位十分尴尬。从形式上看,
《环境保护法》与《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都是由人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它们应属于同一等级的法律,它与《
刑法》、《
民法通则》、《
行政诉讼法》是普通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其地位不可能同日而语;从内容上看,
《环境保护法》与《
水法》、《
水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显然是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它处于环境法体系的最高位置。
《环境保护法》的尴尬地位是对可持续发展的丰富内涵与实质没有正确把握的体现,也是对环境基本法地位认识不足的表现。这种局面导致了环境基本法的地位偏低、与其他基本法沟通协调困难、对环境保护单行法指导不力等弊端。因此,必须提升
《环境保护法》的法律地位,使其成为真正的“基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