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环境法实践看,许多国家走过了“从单行法到基本法”的道路,基本法的制定是从“先污染后治理”的惨痛教训中得出的结论。环境问题早已存在,不少国家试图通过颁行单行法律法规以解决问题,但由于始终未将环境问题的解决与人类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或发展模式联系起来,没有重视环境资源的整体性、生态性、开放性特征,单行法的作用十分有限。直到20世纪60年代人类环境问题的大讨论,随后《人类环境宣言》的出台,才使人们真正认识环境与发展,环境与资源、环境与人口的关系,认识到需要有统一的发展目标和发展战略,需要有统一的法律。对环境问题认识的质的飞跃导致了环境基本法的出现。1972年前后世界各国掀起了制定环境基本法的第一个高朝,大多数国家的环境基本法是在这一时期出台的。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地球宣言》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全球环境保护的根本目标,继《人类环境宣言》以后又一次使人类对环境问题的认识产生了新的飞跃,环境与发展成为迈向21世纪的人类面临的最大障碍,在这一挑战面前,各国纷纷对环境保护基本法进行了检讨,一些过去没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迅速制定并颁行了环境保护基本法,如泰国以及拉丁美洲诸国;一些已经制定有环境保护基本法的国家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进行了修订或重新制定新的基本法,如日本将过去的《公害对策基本法》、《自然
环境保护法》予以废止,重新制定并颁布了《环境基本法》,完成了环境保护以公害治理为主到全面保护环境的过程。1992年以来,世界各国颁行环境基本法的热潮方兴未艾,在欧洲甚至出现了象《欧盟
环境保护法》这样的国际性区域的环境基本法。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基本法是人类正确认识自然、重新检讨人类传统生活方式,规范人类活动对环境的影响的产物,也是由于环境问题的严重所形成的不同于一般社会关系的环境社会关系客观上需要有统一的法律调整的结果;环境保护基本法是确立环境法的基本原则与制度,建立环境法律秩序的重要保障。其地位是单行法所无法取代的。我们必须要有一部环境保护的基本法:
1、宣示可持续发展战略
可持续发展作为二十一世纪发展的主题,包括生态、经济、社会三个方面及其丰富的内容,生态的可持续是经济、社会可持续的前提,国家必须有生态可持续发展全面的制度安排,并且将这种制度安排上升为国家意志。环境基本法正是这样一部将可持续发展战略进行宣示并进行全面的制度安排的法律文件。将可持续发展作为国家发展战略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是环境基本法的最重要功能,也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2、明确“权力—权利”配置原则
环境保护是国家提供的重要的公共物品,国家的环境管理权在现代国家必须由法律赋予,环境基本法可以全面规定国家的环境管理责任和公民的环境权利。环境管理是国家或政府公共事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宣告国家的环境管理职能不可能由单行法来完成。与之相对应,公民的环境权利也是完整的系统的权利,也应该有基本法对其进行概括性规定。
3、建立双重协调的法律机制
环境保护是对传统资源配置与使用方式的限制,是对法律只重视人的社会性忽视人的自然性,将经济伦理作为法律的合法性基础的反思与批判。环境法则要以新的生态伦理为基础,重视人的社会、生物双重属性,实现人——自然——人的双重协调。因此,环境法的一个重要职能就是实现与传统法律的沟通与协调,只有环境基本法才能确定环境法与民法、
刑法、行政法等其他基本法的关系的原则,为具体立法的制度协调与衔接确立基本规则。环境法作为二次调整法,必须与基础法相互协调与配合才能真正发挥作用,而进行协调与配合则必须确立相应的准则,这一功能是单行法所无法胜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