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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

  4、协调机制的缺失
  环境资源与社会生产和人类生活方式的密切联系决定了其法律调整的特殊性,环境保护必须介入生产与生活的每个领域、每个环节才能实现。因此,环境基本法必须建立与那些已经对社会生产和生活进行调节的相关法律进行协调沟通的机制,具有与相关法律特别是民法、行政法、刑法制度进行对接的功能。《环境保护法》虽然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有关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但其规定并不完整与明确,有些条文十分模糊,令人费解[15]。这种现象反映出《环境保护法》没有注重环境保护与相关法律的协调问题,没有建立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生产、消费有关的各种社会关系的统一调整机制的现状,在环境法实践中,也正是因为环境管理制度与基础法如民法、行政法、刑法制度缺乏应有的协调机制,致使存在的大量的矛盾与冲突无法得到解决,最终导致环境法制度难以实施。
  5、法律保障的不足
  环境法是二次调整法,有相当部分属于特别法的内容,这些不同于传统法律规范的内容应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特别权利的赋予,二是对特别权利的专门救济程序。但是,《环境保护法》没有完善的环境权利体系,没有明确的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更没有完善的权利救济途径。就现有规定来看,在法律责任一章中,除了对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责任规定较为明确外[16],行政主体的行政责任表述为模糊的“行政处分[17]”,有关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十分简单[18],程序性规定也不清楚[19]。正是由于缺乏完善的实体和程序制度,环境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不明,法律救济途径不畅,环境诉讼立案难、审理难在所难免。权利救济的困难,使环境法的功能与作用发挥大打折扣。
  这些不足从历史的角度看也许是必然会存在的,但它们在现实面前必须成为“历史”。
  二、环境基本法不可替代
  废除《环境保护法》的观点认为,现在已经对环境保护的有关单行法律进行了较大修改,并且吸收了一些国外的先进制度,如果将单行法修改好了,环境基本法就没有存在的必要。我以为,这是对环境基本法的地位与功能认识不足、没有厘清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关系而造成的误解。
  从理论上看,环境基本法是一个国家制定的全面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法律文件,它与就某一环境问题的的解决或者规范某一类具体的环境社会关系的单行立法具有很大的不同。学者认为,环境基本法是“保护环境的国家基本章程”。如《国家环境政策法》,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主要是由其性质和作用决定的。就其性质而言,它是一部从宏观方面调整国家基本政策的法律,它对一切联邦行政机关补充了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和责任,以统一的国家环境政策、目标和程序改变了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问题上的各行其是、消极涣散的局面。就其作用而言,它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程序迫使行政机关把对环境价值的考虑纳入决策过程,改变了行政机关忽视环境价值的行政决策方式。它在美国历史上第一次为行政机关正确对待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两方面利益和目标创造了内部和外部的条件。由于国家《环境政策法》的特殊性质和作用,同其他的环境法律相比,它在美国环境法体系中显然处于更高的位置[20]。可以说环境基本法是在人类面临严重的环境问题,重新审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选择新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产物。它虽然仅仅只是一个法律文件,但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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