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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需要环境基本法

  一、《环境保护法》的缺陷
  如前所述,现行的《环境保护法》颁布于1989年。回顾十五年前《环境保护法》从试行法到正式法的修订,理由十分充分:“在执行中也发现环保法(试行)有不够完善的地方,有些内容也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一是环境保护的立法依据发生了变化[4]。二是对许多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制度没有加以确认。……。三是有些内容已不适应当前形势发展的需要。[5]”“环保法(试行)是试行法,应当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加以修改完善,作为正式法律施行。[6]”该法在修订时,充分考虑了当时国内外成熟的环境保护立法经验,在“协调发展”这一相当先进的立法理念指导下设计了制度体系,体现了当时较高的立法水平,中国的环境保护法及其实践也被世界上誉为“中国式的环境保护道路”,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赞誉[7]。因此,《环境保护法》对于中国环境保护事业的贡献是我们必须承认的客观事实。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一部法律的生命力与其所依存的“环境”密不可分,在当时诸多限制性条件制约下,《环境保护法》的开放度与适应性都十分有限。在《环境保护法》施行的15年中,国际国内环境立法的“环境”出现了重大变化,尤其是在立法理念、立法宗旨、法制度的价值取向上发生了根本性变革,这种变革无疑会动摇《环境保护法》的根基。在国际上,可持续发展作为一种不同于传统“人类中心主义”的新的发展观,在“生态人类中心主义[8]”的思维方式下,明确提出了对现行法律进行评估和制定新的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法律的要求[9],这一新的发展观及其要求得到了世界各国的广泛认同与接受[10]。在国内,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作为中国未来发展的目标载入宪法,“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成为了宪法所确定的治国方略;执政党更是明确提出了与可持续发展旨趣一致的科学发展观,政府也明确宣示要用十年的时间打造“法治政府”,并为此制定了具体的实施方案[11]。可持续发展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建设法治国家以及科学发展观都是《环境保护法》制定时不可能达到的认识。但这些认识对于中国的今天与未来却是具有决定意义的,它们意味着新的生产方式与生活方式、新的伦理道德、新的世界观与方法论,更意味着新的立法理念、新的立法原则、新的立法模式、新的制度体系。如果我们运用这些新观念、新思维来审视《环境保护法》,不难发现它的距离,我将其归结为如下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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