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瑟、萨维尼以及温德沙特的潘得克吞体系发表以后,特别是巴伐利亚民法、萨克森民法,以及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正式采取五编制的潘得克吞体系以后,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纷纷将它奉为圭皋,继受它、取法它、研究它。而且在继受、取法的过程中将它予以发展。如下着重介绍北欧各国、荷兰、俄罗斯和中华民国等继受和发展德国潘得克吞体系的情况。
(一)北欧各国对潘得克吞体系的继受与发展
北欧各国之采用潘德克吞体系,可以说是起于理论上对德意志法学,尤其是对概念法学的接受。例如,在挪威, 1887年发表的Hagerup氏的论文中,就已引入了德国的概念法学;在瑞典,19世纪70年代,概念法学的影响甚嚣尘上。例如,温德沙特的学生Afzelius(1848—1921),便是概念法学的坚定的信仰者;在芬兰,概念法学也被接受了。在这里,概念法学的幽灵在四处徘徊。随着德国法学被北欧各国所接受,德国的潘得克吞法体系也被接受了。
在19世纪的北欧各国,虽然对大学里的法学系的讲座进行了改革,但各专业因只有为数不多的研究人员,所以在各自的国内难以形成独立的学说与学派。于是,北欧各国的研究人员纷纷走出国门以寻求自己学问上的讨论的“对手”。而去德国,是实现这一目的的最好选择。19世纪稍晚时期,北欧各国同包括德国在内的国家间的学术交流变得十分容易,去德国留学几乎是一种义务。当此之时,温德沙特等人接受了来自北欧各国留学的学者。此外,萨维尼关于在欧洲的基督教国家间应成立国际法(Volkerrecht)的观念,以及他的“法有两个要素,即个别的要素,和基于人性的共通性而产生的普遍的要素”的思想,以及温德沙特的“罗马法是地地道道的表现普遍的人的关系的东西”等等,俱为“德国法学具有泛欧洲的普遍性”奠定了基石,从而为德国法在北欧各国被普遍接受举行了奠基礼。
在这种背景下,从19世纪中叶开始,德国潘德克吞体系便被北欧各国所接受了。当然,在此以前,曾有《法学阶梯》的编排体系传播到北欧并被各国所接受。例如,在瑞典和芬兰,早在17世纪之时,即基本上采用了法学阶梯的体系。当时著名的乌普萨拉(Uppsala)和图尔库(Turku)大学,规定用比较法的方法教学,而作为比较的基础的,即是罗马法的《法学阶梯》体系。18世纪时,虽然仍然可以看到采用法学阶梯的体系的情况,但在瑞典和芬兰,关于民法总则的思想已经萌芽。此外,也可以看到开始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别的影子。
需要提到的是,在1840年代前后的北欧各国,有关潘德克吞体系的教科书也问世了。具体而言,瑞典的Schrevelius的教科书(1844—1849)就是其中的一个代表。该教科书的顺序是:(一般的)概说、 “财产法”和“家族法”,并依这个体系、顺序来解释本国的现行民法。其中,财产法由“
物权法”和“债务法”构成,家族法由“本来的家族法”和“属于同一氏族(Sippe)的人的法律关系”构成。而所谓“属于同一氏族(Sippe)的人的法律关系”,包括“
继承法”、“监护法”和“关于继承债务的清偿的法律(Erbablosungsrecht)”等。
在丹麦,早在1830年代,学者Larsen就依照潘德克吞体系进行民法学的教学。只不过他所创造的潘德克吞体系同德国的近代潘德克吞体系存在些许差异,即将人事法也纳入到潘得克吞体系中,从而形成总则、人事法、
物权法、债务法、家庭法、
继承法的潘得克吞体系。至1850年代,“潘德克吞”一语在丹麦已然成为一个一般性的、普遍的概念,并出现了对德国的潘德克吞体系加以发展的各种新的潘德克吞体系,如总则、人事法、家族法、
物权法、债务法、
继承法的体系等等,表现了丹麦在继受德国潘德克吞体系过程中的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