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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德克吞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二、潘德克吞体系的形成
  一般认为,潘得克吞体系的端绪可以追溯到德国近代启蒙主义哲学的领袖人物沃尔夫(Christian Wollf,1679—1754)的弟子达留耶斯(Darjes,1714—1791)和内特尔布莱德(Daniel Nettelbladt,1719—1791),以及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1632—1694)以来的自然法体系那里[4]。也就是说,“从体系上思考法学”或曰“给法学灌注一个体系”的思想——即所谓“法的体系的思考”,乃是自然法学的产物。潘德克吞体系的重要特征是将共通的事项整理成为“总则”。而在法典中设立“总则”的做法,便是自然法学的产物。不过,将“总则”作为独立的部分,把它放在民法典之首的做法,在沃尔夫(Christian Wollf)那里还见不到[5],是在他的继承人达留耶斯、内特尔布莱德和普特(J.S.Putter)等人那里得到承认的。至于民法“总则”所应包涵的内容,则是自然法的东西和罗马法的东西的混合物。例如,近现代民法在“总则”的开头便规定“法人格”,即是来自于罗马法。不过“总则”中规定“权利”和“法律行为”,则是来源于自然法学。此外,在物权法和债法之后,设立家庭法(Familienrecht)和继承法的做法,也是自然法学影响的结果[6]。
  家庭法,在古罗马盖尤士的《法学阶梯》上,是被作为“人法”的一个部分来对待和处理的。法国民法典和奥地利民法典从之。但是,在近代潘德克吞体系上,它却和“人法”分离,而且被置于“债法”或“物权法”之后规定,这样的做法是受到了自然法学影响的结果。因为,按照普芬道夫(Samuel A.Pufendorf)以来的自然法学体系思想,法律规范的逻辑顺序是:由“个人的法”开始,然后逐渐向“大的集合体的法”升进。即沿着“个人、夫妇、家庭、国家、国际社会”的顺序递进。按照这样的体系和顺序,家庭法将自然而然地被被置于财产法之后加以规定[7]。
  1789年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Hugo)在出版的《现代罗马法教科书》(Lehrbuch des heutigen romischen Rechts)中首次提出了五编制潘得克吞体系,即物权法、债权法、亲属法、继承法、诉讼法。但是,胡果不久便将自己在该书中创造的这一体系抛弃了[8]。1807年,海瑟在《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中重新拾起被胡果所抛弃的体系,并在原体系上增加了总则。他所创立的新的体系是:第一编总则(Allgemeine Lehren),第二编物权法,第三编债务法,第四编物的、人的权利法(亲属法,Dinglich-personliche Rechte),第五编继承法,第六编原状回复(In intergrum Restitutio)[9]。海瑟因创立了这样的体系,所以近现代学者一般以该人为潘德克吞体系的真正的开山鼻祖[10]。
  三、萨维尼与海瑟的潘德克吞体系以及他对海瑟体系的发展
  对于海瑟的上述体系,德国历史法学派的另一重要人物萨维尼表示了极大的兴趣,并予以积极的鼓吹。在他的鼓吹之下,海瑟的《普通民法的体系概要》一书在短时间内便被重印了数次。而且,萨氏本人还以海瑟创立的这一体系作为自己讲学的基础。在1819年和1820年冬季对学生的讲课中,他在讲授《普鲁士普通邦法》时,便是按照海瑟的体系进行讲授的。不过他认为,海瑟体系中的第六编“原状回复”不妥,所以把它删除了[11]。在萨维尼的强大影响下,大约在1820年代末、30年代初,整个德意志大体上都已接受了海瑟的潘得克吞体系[12]。到19世纪后期,海瑟所创立的这一体系,于是被当作近代潘德克吞体系加以对待。奥地利民法,也在19世纪的后半期,经由学者昻格尔(J.Unger)的介绍,接受了潘德克吞体系[13]。1840年代以后,得到萨维尼支持的海瑟的体系,便几乎被所有的人们接受了。而且,对于海瑟的潘德克吞体系,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第一卷中,还从理论上为它加以辩护、为它奠定基础。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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