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银行保留和行使一定金融监管职能的意义和价值,在混业经营语境下尤为彰显。以金融控股公司(控股从事银行、证券、保险等不同金融业务的子公司)和交叉性金融业务(如保险公司的投资连接保险、商业银行的人民币或外币理财业务等)为主要表现的混业经营,使得任何一种功能监管都无法完全加以涵盖,以致出现监管真空或监管重叠。因此,功能监管者之间的协调机制势在必行。
我国早在2000年即已建立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联席会议制度,旨在充分发挥金融监管部门职能作用,交流监管信息,及时解决监管中的政策协调问题。银监会成立后承继了人民银行的席位,于2003年9月18日同证监会和保监会召开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达成《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然而,2004年3月18日召开的第二次监管联席会议成为迄今为止的绝唱,之后再未召开。此前达成的有关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共识也仅仅流于共识,没有更具可操作性的细则出台。至于对金融理财产品等交叉性金融业务的监管,更是各行其是各执一词,“铁路警察各管一段”。
这种局面的形成,固然有联席会议形式松散缺乏约束力的因素,但更重要的原因在于缺乏一个统摄全局的牵头监管者。笔者一直认为,2003年“三会”联席会议初启时最大的缺憾,就是简单地由银监会承继人民银行的席位,而让后者退出了这一机制。在笔者看来,出于有效行使货币政策职能和金融稳定职能之需,人民银行需要对金融监管进行总体协调,同时在目前的“一行三会”中也只有人民银行最适于充任这一角色:一方面,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而治,缺乏人民银行的超然地位;另一方面,人民银行历史上曾经是金融市场的全面监管者,银监会、证监会和保监会的监管职能均袭自人民银行,人民银行拥有“三会”所不及的影响力。因此,对于建立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而言,当务之急便是确立人民银行作为牵头监管者的特殊地位。
令人欣慰的是,虽然多少有些迟到,但决策者最终选择了这条正确的道路。根据新“三定”方案,“加强同金融监管部门的统筹协调”,“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成为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责之一,由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局具体承担。按照我国立法用语的传统,所谓“会同”,实质上就是“牵头”。这意味着由人民银行牵头的“一行三会”监管体制在规则层面正式确立,也可以说是对《
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第
9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一个回应和交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