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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罗马法学家对西方法学史的独特贡献

  三、罗马法学家初步构建了西方法律体系的框架
  古希腊思想家曾从理论上对法的分类和结构进行过探讨。罗马法学家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多层面的划分,从而初步构建了西方法律体系的框架。
  从法的性质角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此分类法最早由乌尔比安提出。乌尔比安认为,整个罗马法可以分为两个各自独立互不干扰的法律部门:公法和私法。“公法是有关罗马国家稳定法,私法是涉及个人利益的法。事实上,它们有的造福于公共利益,有的则造福于私人。公法见之于宗教事务、宗教机构和国家管理机构之中。私法则分为三部分,实际上,它是自然法、万民法或是民法的总和。”乌尔比安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和基本定义,在当时获得普遍的承认,并为国家立法形式所采纳。罗马法学家关于公法私法的分类及概念,在法律上将国家权力和私人活动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界限,这样就使罗马法分别形成了旨在保护以皇帝为首的国家公共利益的公法和旨在保护罗马自由民私人利益的私法。罗马公法与私法泾渭分明,各自法律制度完备,这是罗马法成为当时世界上是最发达法律体系的原因之一。罗马法学家关于公私法的划分法虽不尽科学,但它对法学理论的深入法研究和法律制度的分门别类,具有直接实用价值。“公、私法的划分从法理学角度来说具有一定意义,即从宏观上反映了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利害关系和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利害关系的异同。”这种划分对后世法学理论关于分类的研究也具有深远的影响,时至今日仍然是西方法律体系分类理论所采纳的标准之一。
  从法的适用角度,罗马法学家把法又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罗马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一种正义理性法,是出自万物本性“自然规则”的总和。自然法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不仅适用于人类而且适用于动物。自然法的规则是永恒不变的,其效力也是最高的。市民法,原指罗马城邦固有的只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后泛指各民族为自己制定的实在法。盖尤斯认为,“每个共同体为自己制定的法是他们自己的法,并且称为市民法,即市民自己的法”。乌尔比安认为“市民法是那种不完全背离自然法或万民法的法;它也不完全隶属于它们。当我们对共同法进行增补或删除时,我们在造就自己的法:市民法。”万民法,指的是“罗马人与古代文明民族共有的或在同他们的关系中逐渐创立的规范总和。”对万民法内涵的解释,法学家们的看法基本一致。盖尤斯对万民法作了界定:“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内制定的法为所有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并且成为万民法,就像是一切民族所使用的法。”乌尔比安认为,“万民法是所有民族均使用的法。”对三种法之间的关系罗马法学家也进行了探讨。在自然法与万民法的关系上,罗马法学家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盖尤斯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是一致的。他在《法学阶梯》中明确指出,万民法是根据自然原因在一切人当中制定的法为所有的民众共同体共同遵守的法。这样他就把自然法与万民法综合为一个统一的概念。乌尔比安则认为自然法与万民法是不一样的。“《学说汇纂》借乌尔比安之口,在谈到所有古代民族所共有的、但却违反‘自然法’的奴隶制度时,则宣告了自然法的独立。”在自然法与制定法的关系上,罗马法学家有相同的看法。即自然法是基于自然真理和正义而产生的最高理性的法;市民法和万民法是人类运用自然法而制定法;自然法高于实在法,是实在法的基础和渊源;自然法“永远是公正和善良的东西”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自然法、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创造具有深远的意义。其坚持自然法至上的观点,体现了西方自然法理论发展过程中所具有的承先启后的特殊地位;其市民法中蕴含的法最初渊源是“有组织的民众的每一单一愿望的集合”的精神是近现代立法权寓于人民思想一个来源;其万民法思想则为罗马以及后来其他国家解决一国之内不同民族纠纷法律制度的创立,同时也为处理不同国家之间私人权利和财产纠纷提供了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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