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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制度构造

  虽然统一行使对各类垄断案件的管辖权并不是建立准司法机关制度的一个必要条件,但放眼世界,将三大垄断行为分由三个部门来处理似乎只有中国一例。可见,现行多机构执法模式存在的弊端将可能给《反垄断法》的有效实施设置障碍,而这些障碍都将为反垄断法实施机制未来的改革提供理由。
  (2)既存的机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已经为设计一个准司法机关预备了一个制度“外壳”。实践证明,一套好的反垄断实施体制是在不断的摸索当中形成的,例如法国的竞争委员会,原来也是单纯的咨询机关,但在1986年法律的修改之后,在扩大咨询功能的同时,获得了对集体限制竞争行为的裁决权。[28]
  这说明,虽然《反垄断法》在建立反垄断法实施体制上采取的是一种保守的态度,即维持现有的执法格局,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这样一个委员会式机构的建立让人们不得不对其平添一份期待,试想当现行执法模式在未来的反垄断法实施中产生无法协调的矛盾时,决策者可能会把目光转向反垄断委员会,像法国一样把一个委员会式的机构做成一个具有实体裁决权的准司法机关不无可能。
  (3)政治体制改革的推进将为反垄断法建立有效的实施体制提供一个有利的政策环境。十七大提出的政治体制改革为经济管理机关决策民主化、执法透明化提供了政策依据,而这正是与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特质所契合的。
  与此同时,比起政治体制改革更为现实的是行政管理体制的改革。依据中共十七大报告的要求,作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核心步骤的行政机关“大部制”改革方案已经付诸实施。 “大部制”的定义是:在政府的部门设置中,将那些职能相近、业务范围雷同的事项,集中到一个部门进行管理。从国际社会经验看,“大部制”能解决政出多门,政府之间职能交叉、权责不清的状况。目前这一现象在我国显得十分突出, 在反垄断执法领域更是如此。需要注意的是,大部制改革并非一步到位,可以预见它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基本方向和趋势。这一趋势为将来把商务部、工商总局和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的反垄断法执法权统一到反垄断委员会提供可能,从而解决多个部门参与反垄断案件管辖的现状。由此可见,统一执法权于反垄断委员会,建立反垄断委员会的权威地位,这既顺应了当前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也有利于反垄断委员会的“准司法化”改造。
  (三) 从现实到理想的道路
  现实的严峻拒绝我们空谈。外国学者的提醒应当让我们有危机感:“如果得不到实施,设计再完善的竞争法原则也不会有任何价值。此外,正如芝加哥学派的经济学家已经证明的那样,竞争法容易受到不断变化的分析的影响。如果一项过于宏大的关于实体法立法的项目,不具备一种真正的、现实的、全面的实施义务,则有可能在未来的几年内破坏中国政府的信誉。”[29]笔者认为,在加入WTO的第七个年头,中国已经不能再拒绝改革特别是政治体制方面的改革而固步自封,否则一方面中国的国际地位和影响力将受到制约,另一方面也必将使我国落后于世界民主和开放的潮流。因此,与国际接轨,能否构建独立、权威而高效的反垄断准司法制度将是未来一段时间内决策者所要面临的一大挑战。
  (1)做好《反垄断法》实施条例和适用指南的立法工作,突出反垄断委员会在拟定竞争政策和竞争立法过程中的地位,积极促进反垄断委员会在协调反垄断执法机构执法工作中的作用,使得反垄断委员会即使在目前尚无法改革成为一个准司法机关的条件下,也要在反垄断法律的实施过程中发挥重要影响,这一切将为将来的机构改革打下基础。
  (2)积极积累和探索反垄断执法的有益经验,在现有的执法体系内建立起一支专业化的反垄断法实施队伍,使反垄断法的实施适应反垄断法的专业性质的需要。依公共选择的观点,反垄断政策的效果最终取决于反垄断主管机构的内部组织结构、执法机构的外部监督,以及司法部门和政府自身的执政水平。[30]富有经验的、专业的执法人员将会为将来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提供基本的人员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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