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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制度构造

  现实版即是维持现行的三大执法机构——商务部、发改委和国家工商总局的执法模式不变,但在其作出行政决定之后,涉嫌垄断的行政相对人可以向反垄断委员会提起“诉讼”,启动准司法程序,执法机构应诉,反垄断委员会作出裁决。
  理想版是将三大执法机构作为涉嫌垄断案件的调查和控诉机构,分别就经营者集中、限制竞争协议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类涉嫌垄断案件向反垄断委员会提出控诉,并派员参加庭审,当事人应诉,反垄断委员会作出裁决。
  可以看出现实版的准司法制度更加符合目前中国改革的现状,遵循一种循序渐进的改革思路,因而更具有可操作性。而理想版的模式更多的参考了外国的模式,其优势在于可以缩短案件处理的时间,提高法律实施的效率,但目前付诸实现的难度较大。
  再次,在庭审规则方面,国务院反垄断法委员会应当采取法庭式的审判方式,严格按照法院审判的程序规则进行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程序权利。
  最后,在裁决效力方面,基于我国的特殊国情,赋予反垄断委员会裁决相当于一审判决的法律效力并不现实,因而可以采取像印度的方式,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受理反垄断委员会裁决不服案件的一审法院。如有必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置“竞争庭”或“反垄断庭”专门处理反垄断案件。
  当然,笔者深知“理想”与“现实”的差距,但只有正视这些差距,研究其根源并努力去作出改变,才不至于让“理想”沦为“空想”。
  (二) 现实:不利因素和有利因素
  1、我国建立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艰巨性
  纵观我国的现行的反垄断法实施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要将反垄断委员会改造成一个反垄断准司法机关,面临着以下障碍:
  首先,最大的阻碍来自现行的反垄断执法体制。反垄断法的实施涉及到重大的部门权力分配,现行享有反垄断执法权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绝不会轻易地把自己的权力让渡给反垄断委员会。即使只是按照笔者前述的现实版来设计准司法制度,也需要决策者巨大的决心和勇气。
  其次,在行政和司法制度传统上,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因而行政权强大,在国家的经济事务管理当中起着主导作用。司法部门并没有干预经济的习惯,司法公正、公平、正义、透明的理念尚未深入人心。在行政诉讼制度尚日益面临发展中的困境的今天,要说服决策者建立一个能够把行政和司法的优势统一起来的反垄断准司法制度,其难度可想而知。
  再次,在国家对于市场秩序的干预方面,我国长期以来的计划经济体制,以及政府随意干预市场的习惯,使得建立起一个具有严谨程序设计和高透明度要求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的任务十分艰巨。因而曾有学者对此一针见血地指出,“中国反垄断立法的难点在于国家的经济体制和深层次的政治体制”。[27]
  最后,在竞争文化氛围方面,中国几千年来一直延续着中央集权的政治体制,民众崇尚政治权力政治地位,整个社会的文化传统、行为习惯和意识形态都缺乏一种自由和民主的竞争意识。政治上如此,经济上更是如此。由于自古以来商品经济的薄弱,我国缺乏市场经济下正当、良性竞争的理性与经验。尤其是,当前中国的改革属于“政府推进型”改革,这种模式天然地具有排斥民主和市场的倾向。在这种大的背景之下,企业想方设法争取与政府建立千丝万缕的联系,由此产生了行政性垄断的现象,并日益发展成为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颗毒瘤。反对垄断,保护竞争本为政府的重要职责,现状却是政府在从事和推动着垄断行为。如今,要求政府建立起一个超然的、独立的准司法机关来实现反垄断执法的公正、透明、效率,无疑任重道远。
  2、我国建立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有利因素
  当沉重的现实摆在眼前需要我们去面对的时候,我们仍要去发现一些反垄断准司法机关在我国本土化的有利因素。正是这些利好因素的存在,体现了我国建立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现实必要,也正是这些利好因素的存在,给了笔者追求理想的决心和勇气。
  (1)现行的反垄断执行机制存在着明显的弊端:一方面,我国《反垄断法》所设计的 “双层次多机构”执法体制可能会导致管辖权的冲突和执法资源的浪费。市场主体与市场行为的复杂性可能产生同一个案件可能归属不同机关管辖的问题,而即便两个机构没有管辖权的冲突,两班人马处理一个企业的违法行为也明显存在执法资源配置不当的问题。另一方面,我国除了存在市场上的经济性垄断行为外,还面临着众多由于政企分开不彻底所造成的反竞争行为。且不论公用企业,即使是一般国有企业,其也往往与行业主管机关、地方政府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难以一时彻底根除。因此需要借助更加独立和公正的专业反垄断机关剪断这种“藕断丝连”的关系,还之以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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