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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制度构造

  (三)准司法性裁决
  如果说法庭式的审理可以在外表上让人们认识外国反垄断法主管机关之准司法性质的话,那么它们所作裁决的司法效力则深刻地反映了该制度的准司法本质。从表3的比较中可以发现,在六个国家当中,美国、日本和法国的准司法机关所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当于普通法院一审判决的效力,而其他两个国家南非和印度的准司法机关的裁决虽然不具有一审判决的效力,但对该裁决提起诉讼的受诉法院却是具有较高级别的法院。德国为联邦高等法院,而印度甚至规定最高法院才可受理竞争委员会的裁决,其效力之高丝毫不亚于其他国家。而在巴西,经济保护委员会的裁决竟然是终局性的,该委员会甚至可以要求法院执行该裁决。
  由此可见,外国的准司法机关与法院在反垄断法实施上的关系十分紧密,而这种实施机制构建和运行的重要纽带就是准司法机关具有司法效力的裁决。从深层次意义来看,赋予准司法机关裁决以司法效力也可以窥探准司法机关在外国反垄断法实施机制中的地位乃至在整个国家行政和司法系统中的地位,由此可以推知反垄断法及其实施在一个国家受到的重视程度之高低。
  表3 准司法裁决的司法效力
  
  综合以上对六个国家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制度的运作机制进行分析,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委员会制的机关模式、类法庭式的审理方式和准司法化的裁决性质是外国准司法制度运行过程中共通的要素,这些要素的存在事实上反映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对实施机构在权威性和严谨性等方面的特殊要求,因此它们在设计反垄断准司法制度过程中无法回避的。
  四、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本土化
  “从国外法律移植概念和制度对于中国决策者来说具有明显的吸引力,因为它比建立一套全新的概念和制度要容易和有效得多。”[26]虽说如此,要成功地移植法律概念和制度并不容易,因为需要它有效地融入被移植的法律概念和制度所处的背景和条件之中。因此,对于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研究,不应当仅仅停留在国外制度的比较和介绍,更需要考察我国的现实,思考制度构建的障碍和有利因素,如此方能为我国反垄断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施提供有价值的理论参考。基于此认识,笔者的思考路径是:(一)结合上述准司法制度的三大特性,设计一个符合中国现实的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理想模式;(二)分析实现这一理想的有利益素和不利因素;(三)通过具体的建议来克服不利因素,发挥积极因素,以实现这一理想模式。
  (一) 理想:中国的反垄断准司法制度——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为核心
  依笔者的设想,在我国,构建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理想模式首先是将《反垄断法》中第九条所规定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改革成为一个独立、权威而专业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在《反垄断法》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事实上被定位为一个组织和协调机构,没有任何实质意义上的反垄断案件处理权,其能发挥的功能和作用有限。如果能够将其委员会制的外在形式充分的发挥,经过未来的机构改革将其改造成为一个拥有准司法权的反垄断法实施机关,则必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反垄断法》的实施。结合反垄断准司法制度的运行机制,笔者的建议如下:
  首先,明确反垄断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即隶属于国务院的,具有独立地位的准司法机关。在委员会成员资格方面,必须由在法律和经济方面具有专业知识和富有经验的人士担任,由国务院总理直接任命。在委员会委员人数方面,为保证其专业性,不应当超过二十人,在裁决过程中由其中的三人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裁决以多数决方式做出。
  其次,在与其他反垄断实施机关的配合方面,考虑到制度改革的艰巨性,笔者提出现实版和理想版两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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