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本文借用一位学者的文字作为结论:“准司法机关实际成为了行政和司法权力二次延伸、交叉的内在统一载体。权力单向控制和行使的惯性或重力可以在另一个新的机构层面上得以适度释放、重新结合和相互制约。”[16]这使得这项制度具有其更加独特的魅力。对一项有效率的制度的研究永远要把理论层面上的制度和实际运行过程中的制度有机地进行结合,才具有学术上的价值。
三、
反垄断法中准司法制度的运行机制
如前所述,准司法制度相比于其他
反垄断法执行方式的优势在于其能够实现行政效率与司法正义的融合,而这种优势则是通过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来体现的。笔者充分考虑了地域、法律文化、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选取了美国、法国、日本、巴西、印度和南非六个采用反垄断准司法制度为研究模型[17],从中总结出准司法制度在处理反垄断案件中体现的委员会制机构、类法庭式审理和准司法性裁决三大特色。
(一)委员会制机关
典型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往往都是以委员会而非以行政部门的形式出现的。从传统意义上说,委员会与行政部门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其议事方式上的不同,前者为集体负责制,而后者为首长负责制。由于准司法职能本身所具有的类司法性,决定了承担准司法职能的机构采用委员会制更加契合该类司法属性。从表1中可以看出,除巴西是以行政系统内部的竞争法庭作为准司法裁决机关出现的以外,其余五个国家的负责实施
反垄断法的准司法机关都是委员会形式。从总体上看,委员会形式的反垄断准司法机关具有下列两大法律特征:
第一,委员会形式的准司法机关具有较高的独立性。独立地位可以说是司法机关存在的生命线,对于准司法机关而言,若不具有独立性质,其准司法可以想象将很难得到有效的发挥。如表1所示,美国和巴西直接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准司法机关的联邦独立机构的地位,而其他四个国家页无一例外地在
反垄断法(或竞争法)的条文中明确规定准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
第二,以准司法性质的委员会制机关为核心,存在着一个集调查、控诉、裁决、司法审查为一体的制度生态。准司法制度以裁决为本质,而与裁决相关联,必然存在着调查、控诉以及裁决之后的司法救济等制度相配合。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在有的国家,例如日本和印度,调查、控诉以及裁决机构是合一的或者是同属于一个部门领导的,这种情况受到违反权力制衡原则的公正性质疑,已经引起了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18]而其他国家,则通过各种制度安排来避免这种弊端的出现,例如美国是通过行政法官虽然在组织上隶属于所在的行政机关,但在职业上独立于所述的行政机关,他们的任期和工资都受制于美国的文官事务官委员会,[19]由此保证了其独立地位。而像法国和巴西,则明确了调查和控诉机构与裁决机构的分离,由此确保公正性。
表1 反垄断准司法机关相关要素[20]
(二)类法庭式审理
在准司法制度的运作过程中,法庭式的审理可谓最能体现其司法“外壳”的特征。从表2中的比较可以看出,所列的六个国家的准司法机关均采用与法庭审判类似的审理模式。这种审理模式表现出三个方面的特征:
首先,裁判组织的成员通常包含一定数量的具有法律背景的人员甚至是需要具有法官资格的人员组成;
其次,庭审由裁判方、控方和被控方三方组成,类似于法院庭审的三方参与形式;
最后,均明确规定了类似于司法过程的法庭规则和证据规则,包括送达程序、赋予当事人申辩、文件查阅、举证、质证的权利等等。法庭式的审理方式从程序上保障了准司法活动的公正性和透明性,由此促进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表2 准司法裁决程序性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