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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制度构造

  行政权扩张理论和司法权委任理论从两个不同的维度解释了反垄断准司法活动存在的本质,为该制度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
  (二)制度价值:行政失灵与司法无能的回应
  马克斯·韦伯说过,“当日益专业化的行政管理需求促使行政权不断扩张的同时,人们发现通过行政机关从事类似于司法权的活动可以更好的适应‘现代经济对行政系统最大限度的快速、准确、严格和持续性的要求’”[10]。
  在反垄断法的领域,高度专业性已经成为法律实施的基本特征。在反垄断执法需要大量运用“合理原则”的今天,判断一个行为是否违法,不仅要作出法律上判断,更需要作出经济上的判断;对反垄断案件所采取的措施,不仅是对企业违法行为的一种简单惩罚,还应有助于社会福利的改善和为其他企业的行为提供有效的参照。因此,要求法律的实施者应当是富有反垄断经验的专家,以便对涉嫌垄断案件进行合议和磋商。而由于传统行政机关的首长负责制特点所可能产生的专断和寻租风险,使得反垄断法的实施可能在专业性和公平性方面存在问题。此外,如果将反垄断执法交给一个纯粹的传统的科层式行政机关来完成的话,那么即使他们拥有一个专业的执法队伍,也可能会受上级机关以及产业部门的影响而导致独立判断能力下降,而由此产生行政失灵的问题。
  在另一方面,通过纯粹的司法途径解决反垄断案件同样存在困难。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首先,垄断行为的固有特征一定程度上影响司法途径处理反垄断案件的有效性。例如在垄断协议的达成和实施上,除非协议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法院是无能为力的,而实现限制竞争正是协议当事人的目的;[11]其次,司法活动的固有特征决定了法院难以在反垄断法实施中起到中流砥柱的作用。[12]一方面,司法本身具有被动性,因而它无法及时地发现和处理垄断行为。另一方面,司法是一种适用法律的过程,它需要较为确定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而反垄断法由于受竞争政策的影响所可能具有不确定性[13]的特征,也可能给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困难;最后,反垄断法是一种以法律为外观,经济分析为内涵的法律,其专业性特征对纯司法途径解决反垄断案件也带来的挑战。即使是在被称为反垄断法实施的“司法模式”代表的美国,“联邦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一般也会尊重联邦贸易委员会作出的具有专业性的裁决”[14]。当然,我们应当看到反垄断私人诉讼制度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反垄断案件的促进作用,但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现实是,反垄断私人诉讼在许多国家尚处于起步阶段。
  可见,纯行政途径和纯司法途径解决反垄断案件在公正、效率方面存在不同程度局限性。集合二者之优点的准司法制度的出现,成为反垄断法实施机构模式的理想选择。
  (三)制度禀赋:行政效率和司法正义的契合
  回到制度本身,我们发现反垄断法中的准司法及其相关制度所具有的一个优势在于它集中了行政机关的灵活、专业和司法机关的透明、公正的优点,体现了行政效率和司法正义的完美契合。
  从行政机关的角度看,其在执法过程中享有更多地回旋余地,更为灵活,一方面,它可以直接从事反垄断调查、起诉以及做出处理,参与到反垄断案件解决的整个过程当中;另一方面它又可以与政府保持紧密的联系,获得足够的信息,使反垄断执法及时反映国家经济发展的要求。但是,其中执法的公平和公正难以得到保障,因而凭借主观臆断损害个体权利的可能性较大。而司法机关的长处在于能够坚持既定的程序规则,实现执法过程的公正透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缺点是法官的知识结构往往不够专业。
  准司法机关一方面具有了行政机关灵活、专业的独特优势,另一方面,其中司法人员的任命规则以及准司法程序规则又可以最大程度上保障反垄断法实施过程的公正和透明。二者相结合取长补短,既满足了反垄断执法对效率价值的渴望,又实现了涉嫌垄断案件当事人权利保护对正义价值的追求,对反垄断法目标的达到意义重大[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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