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民事陷阱取证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公平、公正是法律追求的永恒价值。但是,我们也必须清楚,公平和公正并非是诉讼惟一的价值取向,同时,效率也是基本的价值取向之一。
如果片面强调公平、公正,大量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救济,那么法律的公平和公正价值也将无从体现。就如民法中的后履行抗辩权和紧急避险的制度设计一样,以较小的不公正来避免更大的不公正是符合诉讼效率要求的,从根本上讲也是符合公正要求的。民事陷阱取证拓展了当事人的取证权,提高了诉讼效率。它使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利己且真实的证据,这是对取证权内涵的扩大。随着这种方式的采用,将会逐步减少限制直至完全排除法院取证。这有利于节约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节约诉讼资源,使法院能更好地集中精力做好司法审判工作,提高诉讼效率。
(二)民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
1、法无禁止即合法。限制私权还应以法律规定为前提。私权也是一种权利,从社会契约的角度来看,公共权利还是来自于个体权利,同时公权也是为了保护私权才有意义。目前,“陷阱取证”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尚无明确规定,但也并未被法律所明确禁止,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原则,权利人采用陷阱取证的方式并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权利人没有其他合适的取证方式的情况下,过分苛求取证的形式,可能会导致否认侵权行为的实质,必将造成侵权行为的猖獗,最终会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原告不暴露真实身份,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侵权产品获取侵权证据,并不构成对证据合法性的破坏。因为侵权行为在取证前已经存在,取证行为并没有扩大侵权的结果。侵权人的侵权服务对象是不特定的对象,没有取证人的行为仍然会存在。但是陷阱取证必须把握一个限度,即在进行上述取证工作时不要采用引诱等非法手段,所有事实都是在被取证人原本就有的正常经营活动范围之内,法院就应该认定这种取证的合法性,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2、从法律逻辑推理来看民事陷阱取证的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 年12 月6 日通过了《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第68 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可见,民事非法证据若要被排除必须达到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程度。若仅仅采取诱惑手段进行的取证,而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证据应当具有可采性。例如知假买假(知假买假能否获得双倍赔偿暂且不论,至少这种行为是合法的,证据是可采的)。[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 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笔者认为,这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司法解释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陷阱取证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