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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资委的性质

  (一)出资人职责的行政化倾向
  国资委不是国家行政机关,其对所出资企业的管理不是行政管理,而是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出资人的权利包括三项权利:一是资产收益权,二是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三是选择管理者的权利。不同类型的企业,这三项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式是不一样的。但《条例》显然没有按照出资人应有的权利内容去规定国资委的职责,还是如何运用权力控制所出资企业、避免国有资产流失的旧思路,对国资委职责的规定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许多规定超出了出资人的权利范围。
  例如,《条例》第13条(4)款不加区分地规定国资委有权对所出资企业的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该规定就有问题:所出资企业包括两类:一类是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独资公司,另一类是国有控股公司和参股公司。对于第一类的国有企业,国资委依照有关规定享有对企业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权和奖惩权,但对于第二类企业,尤其是国有参股公司,其负责人的产生和奖惩都应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集体决定,国资委作为这些股东中的一员是不能单独决定这些应由全体股东通过股东会来行使的权利的。另外,企业负责人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国资委能够对哪一级的企业负责人行使这些权利也是需要明确的,就公司而言,出资人只能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其选择公司董事和监事,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不由股东会直接产生。类似的规定还存在于《条例》的第11、18、24、26条。
  (二)出资人应当享有的职权没有全部到位
  按照国务院确定的国资委的职责,国资委有对所出资企业“管人、管事、管资产相结合”,这也正是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应当享有的权利。但是,实际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门权力与利益之争的原因,向国资委移交相关职权遇到了许多障碍,如一些地方组织人事部门不愿意将对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的任免、考核的权力移交给国资委就是典型的例证。但这不是本文所要探讨的问题。本文在此所说的的“出资人应当享有的职权没有全部到位”是指:国资委作为出资人应当享有的某些职权,《条例》没有作出规定。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条例》没有规定国资委作为出资人的资产收益权以及其对收益分配的管理和监督。获取收益是投资的终极目的,收益权是出资人最根本的权利,出资人的其他权利都是为收益权服务的。既然明确国资委代表国家行使出资人的权利,就理所当然地应当赋予其收益权。另外,对国有企业收益(特别是收益分配)的监督管理,是对国有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之一,欠缺收益权和收益分配监督权的出资人权利,是残缺的。
  2.《条例》没有关于股东诉讼的规定。经过改制后的国有企业,主要是国家控股和参股的公司企业。股东诉讼作为股东实现其民事权利、防范公司治理中的道德风险的重要手段,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在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它已经成为一项成熟的法律制度,股东诉讼权也成为公司股东维护股东自身利益和公司利益的重要权利,我国《公司法》也有关于股东诉讼的粗略规定。在中国国有企业经营管理的实践中,由于经营管理者的道德风险损害公司利益、国家利益的事件是由发生,客观上也需要股东通过股东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司利益和国家利益。近年来,学术界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股东诉讼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在这样一种大背景下制定的《条例》却没有明确规定国资委可以以股东的身份提起股东诉讼的权利,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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