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国资委的应然性质
国资委作为“直属特设机构”只是过渡性的,它将随着《国有资产管理法》的颁布而退出历史舞台。国资委的最终定性应当是一个纯粹的国家出资人,有人甚至认为是“一个由法律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独立于政府和人大之外的法定机构。”[9]
对国资委应然性质的判断,来源于对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历史经验的总结。如前所述,国有企业一直存在所有人缺位的问题,而政府以行政管理的方式行使所有人职能,又造成了政企不分、侵害企业经营自主权等问题。因此,政府的所有者职能与其行政管理者职能表现分开,不得以行政权力来行使所有者的职能,相应地,就需要一个专门行使所有者职能的机构,这个机构就是国资委。
国资委实然性质与应然性质的差异,是改革的阶段性、渐进性的体现。当政府不再需要委托国资委代行某些行政管理职能时,国资委的性质就完成了由实然向应然的转变。到那时,国资委就不再代行行政管理职能,也不再享有权力,而仅仅是以国家出资人的身份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无论是政府,还是国资委自身,都应当自觉地创造条件,促成这种转变。
三、《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不足
作为《国有资产法》出台前的一种过渡和探索,国务院于2003年6月4日颁布了《条例》,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管中所涉及到的,监管机构,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管范围,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它是我国二十多年来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经验的结晶,在诸多方面实现了新的突破。正如《人民日报》6月5日的社论所言,这是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标志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10]。因此,《条例》的重要意义自不待言,但是,从该条例的具体实施和改进来说,探讨《条例》中存在的缺陷,尤其是其中与国资委性质和职能存在的冲突,也许更有价值。
国资委现有的职能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出资人职能,二是承担起部分行政管理工作,前者是主要的,后者是附带的,两者不可等量齐观。《条例》在确定国资委职责的时候也体现了这种主次关系,以“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来概括性的赋予了国资委在必要时享有行政职能的权利,突显了国资委的出资人职责。《条例》的主体内容也是针对国资委行使出资人职责加以规定的,其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也主要体现在这方面的规定,分述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