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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资委的性质

  (二)国资委代行某些行政管理工作
  作为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资委,其安身立命的基础应当是尽可能的追求投资的收益率,以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国资委更像是一个掌握庞大资产的“国有老板”,应当被定位为一个由人大授权进行国有资产管理和运营的独立于政府之外的法定机构。但是从另一方面看,国有资产监管体制改革的机构与制度建设都还处于初创阶段,在机构的建立上,国资委的部门设置和人员配备都是从以往对国有资产监管负有责任的中央大型企业工委,财政部,经贸委等八个部委抽调和划转构成。也就是说,国资委这么一个非行政性机构几乎完全是由多个行政部门的相关机构和人员组合而成。而且在划转的这些部门里边还有相当一部分部门本身还承担着国有资产监管以外的其他的行政职能。为了做到机构改革过程中,相关的工作不断,秩序不乱。国资委不可避免地会承担起这些部委以前所肩负的某些行政职能。
  国资委担负的行政管理职能有两个方面:一是政府授权行使的行政管理职能;二是“条例”授权上级国资委对下级国资委的行政管理职能。这两个方面的职能都不是国资委本身固有的,而是属于“代行”政府的职能。我们不能因为国资委代行这些行政职能,就认为国资委仍然是一个国家行政机关;更不能以此认为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仍然是一种行政管理。
  (三)国资委既行使权利,也行使权力
  与前两个方面相一致,国资委既行使权利,也行使权力。就行使权利来说,国资委作为代表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政府直属特设机构,享有所有者权益,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应该说其权利较以往任何一个分管国资监管工作的部门都要广泛。但是,国资委作为出资人身份是不享有行政权力的,权力是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公共团体及其责任人所享有的职务上的权利[7]。国资委所拥有的用以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出资人权利显然不是权力。明确这一点十分重要:首先,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不再是一种行政管理,这是国资委与以往各类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根本区别;其次,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职权限于出资人的权利,除此之外,国资委不对国有企业享有任何权利;第三,调整国资委与国有企业关系的法律在性质上属于商法,而不是行政法;最后,国有企业与国资委之间的纠纷,属于企业与出资人之间的纠纷,性质上属于民商事纠纷,其诉讼解决方式是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国资委也行使权力,上级国资委对下级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是行使权力的表现,另外,政府还可以授权国资委行使其它权力。
  权利和权力的性质是截然不同的[8],国资委享有的权利和权力各有其适用的范围,在实际操作中尤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借用权力去行使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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