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是权利主体,而不是律师事务所。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原告资格的适格条件有两个。首先,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其次,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另外还需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
(一)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禁止会见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和定义是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而言的。理论界普遍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就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和事作出的具有针对性拘束力的行为。公安机关不准某位律师会见,针对的人就是来会见的这名律师,有名、有姓,可谓再具体不过了。针对的事就是禁止这名律师与委托的犯罪嫌疑人见面,也是非常具体的。因此可见,公安机关禁止会见是具体行政行为无疑。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否是律师的合法的权益?关于这一点,我想我们没有在这里赘述的必要。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是律师的合法的权利。
(二)原告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这个的概念,在学理上,现在还没有一个明确的解释。如果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公民即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所谓合法权益,就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和利益。笔者认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影响到任何一部法律赋予我们的的权益,这便对我们的权利、义务产生了有益和不利的影响,因此这个具体行政行为便与我们有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律师会见权,是
律师法赋予律师们的神圣权利,目的在于便于律师保护人权,保护公民被追诉时的基本人身权利。而律师是法治社会中拥有神圣的特殊使命的一部分公民,因此,律师的合法权益绝不容许任何人、任何机关、任何组织随意的去践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