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新
律师法,律师凭三证有权会见被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犯罪嫌疑人。也就是说权利主体产生了,这样公安机关就对应的成为义务主体。换句话说,公安机关依此便有义务实施具体行为,保障律师会见时会见权得以实现。如果公安机关没有实施具体行为,保障律师会见时会见权得以实现。这样公安机关就做出了一个不作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他就是可诉的了。公安机关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和公安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是不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我想不用分析,人人都会说他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回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一 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安、国家 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很明显,派员在场和律师会见涉及国家秘密案件的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是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
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因此是不可诉的。除此之外,任何理由拒绝律师会见都是可诉的。不准许会见、安监控器监控等具体行政行为是可诉的。
二、如若可诉,谁应该是诉讼的主体
新
律师法第
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